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32民初1360号
原告
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覃革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顾用明,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告
***城***纯净水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开发区粮所仓库。
经营者
顾用明,该水厂厂长。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开庭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原告诉讼请求
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暂计至2021年10月止的利息合计1014900元,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主要从事工程建筑行业。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城***纯净水厂”厂房建设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建,达成协议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9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自2010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500000元,本息合计890000元,双方就还款时间、金额、逾期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39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在数额上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建设厂房的总工程款是多少、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为多少、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查明事实
2009年11月28日,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城***纯净水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城***纯净水厂生产车间发包给原告施工,车间建筑面积为457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86650.74元,工程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覃革胜及被告***城***纯净水厂厂长顾用明签名,同时加盖了原告及被告***城***纯净水厂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业。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对于未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起计至2017年12月止),被告承诺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30日、5月30日、10月30日及2019年5月30日分五期将本息890000元偿还原告,如到期不还,被告同意所欠款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付款,遂于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30日及5月30日分三期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90000元给付完毕。《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遂于2018年7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从2018年7月30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一部分工程款,至2019年4月30日前将全部工程款390000元支付完毕,同时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将应付利息结清。其后,被告顾用明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并通过案外人丁春梅、蒙春萍、丁秋香、覃凯等人分次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21年10月11日止共给付了原告106100元(其中2020年8月19日前给付了79000元,2020年8月20日后给付了27100元),剩余工程款283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意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城***纯净水厂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城***纯净水厂生产车间进行施工,对合同价款、工程期限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作业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但被告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余款390000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书》及向原告出具涉案《承诺书》后,仅支付了原告1061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3900元(390000元-106100元)之责。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之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且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作了约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及向原告出具的涉案《承诺书》亦明确了利息数额,该利息数额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的利息500000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1月至2021年10月止的利息124900元(1014900元-890000元),因被告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共偿还了原告106100元(其中2020年8月19日前给付了79000元,此后至2021年10月11日止共给付了27100元)且原告无异议,故该时间段的利息应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付,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付2018年1月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311000元(390000元-7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142475.49元(961天÷365天×4.35%×4×311000元),原告主张截止到2021年10月止的利息124900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10月12日(即被告最后向原告付款次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以未付工程款283900元(390000元-106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三倍支付原告,此后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三倍支付原告。
对被告提出的涉案《协议书》所载未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及利息计算不明之抗辩意见,因被告该意见与其签字盖章的《协议书》记载的情况相悖,且被告在未能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付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承诺书》,承诺分期向原告付款,2018年7月15日的《承诺书》同时明确了利息支付期限,而被告对其抗辩意见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主文
1、被告顾用明、***城***纯净水厂应支付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余额283900元及截止到2021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624900元,2021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283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三倍计付,此后利息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三倍计付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确定之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诉讼费
本案诉讼费139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6967元,由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8元,被告顾用明、***城***纯净水厂负担6239元。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年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晨曦
书记员黄富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