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化育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32民初1011号
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100号(阳光盛景)。
法定代表人:覃革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佑禧,广西银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化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化育村。
法定代表人:罗国伟,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恭城新城建筑公司)与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化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恭城镇化育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诗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恭城新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佑禧、谭运利,被告恭城镇化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罗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恭城新城建筑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工程建筑行业的企业,于2017年12月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化育村水果综合市场”项目中标,并与被告于当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的完工时间、施工质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工程造价于2019年8月初经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评审为1843294元;截至2019年9月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7772.22元,现尚欠435521.78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435521.78元及逾期利息29765.47元(利息以43552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1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止,之后利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化育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属实,但该工程建设没有经过村民讨论,不是村委会决定的,与被告无关,所欠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恭城新城建筑公司系从事工程建筑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在营业执照载明为: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安装;水电安装;建筑装璜;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金属门窗制作安装;电梯安装;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等。被告通过邀请招标方式于2017年12月13日确定原告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化育村水果综合市场”项目的中标人,随后原、被告于当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化育村水果综合市场工程;2、恭城地点:恭城镇化育村;……;4、资金来源:上级拨款;……;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1、签约合同价为:1407772.22元,……;2、合同价格形成:固定价格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建设,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工程造价于2019年8月初经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评审为1843294元,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407772.2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未将余欠工程尾款435521.78元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化育村水果综合市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评审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对案涉工程获得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案涉工程价款经结算评审后,被告未将工程款项全部付清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程尾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工程价款在经结算评审后,原、被告对工程尾款的给付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以其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化育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5521.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4139.50元,由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9.50元,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化育村民委员会负担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邓诗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伍婷凤
书 记 员 李春艳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