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2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文昌东路1002号。
法定代表人:詹圣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4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都市扬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寺巷镇南村锋陵小区。
负责人:詹祥和。
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6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第三人:丁越峰,男,1978年12月31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江苏扬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市扬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消防泰州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丁越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扬子消防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理由不当。上诉人与***之间没有任何性质的合同,***是非法借用相关资质进行施工,所谓的合同根本就不存在且行为违法。***所诉的根本指向即为要求上诉人承担实体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性质应为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即应由上诉人的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新的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苏12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借用扬子消防公司资质与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返还多付工程款)而引发的再追索,仍是单一消防工程项下的工程款返还法律关系,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的案由,进而确定诉讼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诉讼管辖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程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