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苏扬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扬州扬子消防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健,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殷筛林,该居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江苏扬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扬州扬子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文昌东路1002号。
法定代表人:詹圣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都市扬子消防工程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寺巷镇南村锋陵小区。
负责人:詹祥和,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一审被告:丁越峰,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一审第三人:黎春余,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一审被告江苏扬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扬州扬子消防工程公司)、江都市扬子消防工程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扬子公司泰州分公司)、丁越峰及一审第三人黎春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泰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二、二审法院没有保护二审中申请人重新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三、原审判决将第三人黎春余骗取的240万款项认定为申请人领取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借用江都扬子公司泰州分公司名义与**居委会签订消防工程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可按合同约定计算。现***申请再审称涉案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经二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材料均经过各方质证,且***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本案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所提的黎春余领取的相关款项问题。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并未将黎春余领取的200000元认定为**居委会支付其的案涉工程款;其次,***在原二审中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控告书、黎春余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反映的亦是其与黎春余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居委会与黎春余恶意串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文海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施建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