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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5民初4068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忠诚,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春,男,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
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在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吕申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
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在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夏正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蓉,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楼,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徐清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征林兵,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被告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春、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蓉、唐崇楼、被告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征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4300元,合计139700.74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对原告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辩称:该路段不是我局的管理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受伤因撞上道路上有石料引起,不是市政设施损坏引起的,原告应向擅自占用道路的行为人主张权利。原告自身对本起事故负有重大责任,该路管护责任是我局,所有权人是国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我公司施工没有因果关系,该石料并非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骑三轮车途经建湖县,行至实验小学北××门前路段,车辆前部撞上堆放在道路上的石料,致**受伤。车辆不完全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受伤前多年从事废旧品收购工作。
另查明,该涉案路段由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5月11日发包给被告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日。2017年3月23日,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情况说明,涉案路段堆放的石料不是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中堆放物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涉案路段由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给被告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说明证实,该堆放石料并不是被告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料。被告建湖县,未能尽到管护的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驾驶电动骑三轮车时未能注意谨慎驾驶和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亦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起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0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6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800元,本院支持5880元;原告交通费2000元,本院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4300元,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50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合计11347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伤的损失合计为113470元,由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56735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3309元,由原告**负担1654.5元,由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6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元。
审 判 长  王正涛
审 判 员  刘大维
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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