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12民初1908号之一
原告:***,男,1948年2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66827768Q,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京城国际商业S-1号7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7月经***介绍,借用了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泰兴市项目进行了招投标,约定原告支付50万元给被告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投标保证金,招投标结束后归还给原告。原告在2016年7月12日汇款给被告***,被告***当天将汇款给了被告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现招标方已将保证金返还给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被告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已经返还给被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应当由江苏省建湖县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借用资质用于泰兴市项目的招投标,招投标的履行地不在常州市武进区,两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常州市武进区,故贵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使用合同履行地的条款,即便假设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也不应当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定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属于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不能将“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如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货币给付性质的请求,则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所谓“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给付货币而未支付的情形下,才可以使用上述条款。本案中,原告和两被告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尚不能确定,且被告返还保证金亦不属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不能适用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条款,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此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单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