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刑终164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嵇仁贵,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诉讼代理人王茂勇,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书红,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1,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徐清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陈学满,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嵇某1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苏0925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嵇仁贵、董书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驾驶苏0××号变型拖拉机,运送混凝土到建湖县近湖街道城东新城“樱桃园”停车场工地,往后倒车准备倾倒混凝土时,将正在后方施工的被害人嵇某2(男,殁年63岁)撞倒在地。嵇某2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2月10日死亡。经鉴定,嵇某2符合脊髓损伤致截瘫继发感染死亡。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另,“樱桃园”停车场工程的发包方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承包方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业建集团,该工程实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书红借用业建集团资质承建,董书红将其中的混凝土路面浇筑等工程分包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嵇仁贵。嵇仁贵雇佣被害人嵇某2从事场地制模和定桩工作,每天工资140元,并雇佣被告人***驾驶拖拉机运送混凝土。***驾驶的苏0××号变型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
被害人嵇某2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计66天,花去医疗费162521.32元,自购蛋白等药品及医疗器械花费25668.44元,购买护理日用品花费1523.23元。嵇仁贵已向嵇某2预支治疗费用35961.9元,董书红已预支嵇某2治疗费用21万元。
上述事实有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收条、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商品销售清单、收据、增值税发票、收条、住院费用预缴凭证等书证、证人董书红、嵇某1、嵇仁贵的证言、被害人嵇某2的陈述、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嵇仁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造成被害人死亡,应由接受劳务的嵇仁贵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书红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业建集团资质承建“樱桃园”停车场工程,董书红又将工程分包给嵇仁贵,而董书红与嵇仁贵均无相应资质,故业建集团及董书红应当与嵇仁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189712.99元、死亡赔偿金682584元、丧葬费33600元、误工费39200元、护理费5040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合计999904.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扣减嵇仁贵、董书红预付的245961.9元后由嵇仁贵赔偿,董书红、业建集团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嵇某1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嵇仁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嵇某1633943.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书红、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嵇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嵇仁贵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是***,原审判决由嵇仁贵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判决。
上诉人董书红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案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过失致嵇某2死亡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樱桃园”停车场工程由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发包给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实际由上诉人董书红借用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董书红将其中的混凝土路面浇筑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嵇仁贵。嵇仁贵雇佣被害人嵇某2从事场地制模和定桩工作,每天工资140元,并雇佣原审被告人***驾驶拖拉机运送混凝土。***驾驶的苏0××号变型拖拉机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
被害人嵇某2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计66天,花去医疗费162521.32元,自购蛋白等药品及医疗器械花费25668.44元,购买护理日用品花费1523.23元。嵇仁贵已向嵇某2预支治疗费用35961.9元,董书红已预支嵇某2治疗费用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发经过、归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
2.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审被告人***持有拖拉机驾驶证以及苏0××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信息。
3.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嵇某2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收条、协议书,证实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樱桃园”停车场工程发包我为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承包人为江苏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原审被告人***的苏0××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7.医疗费票据、商品销售清单、收据、增值税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嵇某2治伤花去的费用。
8.收条、住院费用预缴凭证,证实嵇仁贵、董书红向嵇某2预支的治疗费用的情况。
9.证人董书红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上午,接到电话说“樱桃园”工地开拖拉机的把人撞伤了,其到现场看到***的拖拉机在路上,被撞的人在车子旁边。
10.证人嵇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早上,嵇某2在建湖做工时被一辆拖拉机撞伤,在建湖县人民医院抢救,6月中旬出院,医院诊断为高位截瘫。同年12月29日再次入院治疗,2017年1月23日出院,2月10日在家中去世。
11.证人嵇仁贵的证言,证实近湖镇政府招商项目“樱桃园”建设工程是董书红挂靠业建中标承建,其和董书红之间是总包。嵇某2是其雇佣做活的,一天工资140元,***和董书红是表兄弟,***有拖拉机,就将拖拉机的活给***做。
12.被害人嵇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6日上午9点多钟,在“樱桃园”工地蹲在地上定桩,***开的拖拉机倒车时将其撞倒,被压在车底下。
13.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
14.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嵇某2符合脊髓损伤致截瘫继发感染死亡。
15.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在驾驶拖拉机过程中撞到嵇某2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在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嵇某2的死亡是由于***驾驶机动车造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嵇仁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造成被害人死亡,应由接受劳务的嵇仁贵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董书红借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樱桃园”停车场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嵇仁贵,两人均无相应资质,故业建集团及董书红应当与嵇仁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189712.99元、死亡赔偿金682584元、丧葬费33600元、误工费39200元、护理费5040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合计999904.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扣减嵇仁贵、董书红预付的245961.9元后由嵇仁贵赔偿,董书红、业建集团负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董书红、嵇仁贵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及上诉人董书红提出赔偿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申华
审判员 潘颖颖
审判员 孙 婕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