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置建设有限公司

4767徐州聚福园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悦置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4767号
原告:**聚福园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铜山区大彭镇义安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朱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全胜,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悦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铜山区沿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徐长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晓飞,江苏海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聚福园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园公司)诉被告江苏悦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置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福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全胜、被告悦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福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在原告租赁土地上擅自设立的违章建筑;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租赁土地占用费2万元(从2020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大彭镇义安村签署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义安村合法拥有建设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20年。2020年9月份,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设立临时工棚等违章建筑,非法使用原告的租赁土地。2020年11月12日,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一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被告擅自设立的临时工棚为违章建筑,并限期3日内全部清理拆除,但两被告拒不执行,妨碍原告使用该租赁土地,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悦置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的排除妨害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原告自己建造,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其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并没有阻止其拆除行为。在涉案房屋建造过程中,作为被告仅仅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原告行使相关合同签署及建造过程中的具体内容。另外,拆除通知书并非是向被告下发的,而是下发给原告的,也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所以不存在被告违法占用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被告悦置公司陈述涉案建筑不是其建设,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述涉案建筑系受原告委托建设,建筑物的权利人系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行使排除妨碍的权利,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建筑物占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至庭审结束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建设。故应当认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聚福园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聚福园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戚厚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姝君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