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5民初1556号
原告:***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长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冶金产业集聚区内。
法定代表人:叶圣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置公司)与被告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518.6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978元,合计101496.64元(利息以94518.6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分别为被告厂区内的新焦仓东侧封闭、配电室安装不锈钢网工程;甲醇、仓库维修车间拆除安装工程;建筑安装装饰零星工程;甲醇脱盐储物间、办公楼西侧垃圾池改造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均经过了验收结算。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4518.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我公司财务显示的账款不符,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我们认为应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9年6月12日。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3月间,原告悦置公司与被告腾达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TDJ2018-003号、合同编号为TDJ2018-006号、合同编号为TDJ2018-009号、合同编号为TDJ2018-013号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分别为被告厂区内的新焦仓东侧封闭、配电室安装不锈钢网工程;甲醇仓库、维修车间拆除安装工程;建筑安装装饰零星工程;甲醇脱盐储物间办公楼西侧垃圾池改造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经结算工程造价结算总款为13965.13元+137159.34元+23685.42元+102209.9元=277019.79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合同编号为TDJ2018-003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DJ2018-006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DJ2018-009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DJ2018-013号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订立流转表、工程付款审批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结算款审定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单、工程付款审批表、甲醇报价单以及原告、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4518.64元,扣除工程款900元,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618.64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悦置公司与被告腾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悦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已经被告腾达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已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被告腾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支付下余款项的利息,原告悦置公司要求被告腾达公司给付工程款93618.6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置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3618.64元及利息(以9361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置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保全费1028元,由被告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良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