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允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屋厨卫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兴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鼓执字第110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屋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牛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兴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1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新,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屋厨卫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中兴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中兴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南京金屋厨卫有限公司货款644516元、违约金83242.85元,两项合计727758.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88671.85元。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主动履行100000元,本院已冻结其在南京汉府饭店工程款,工程尚未决算,且决算期限较长,尚未执行到位188671.85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沈向红
执行员韩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