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3818号
原告:江苏允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38号5楼501。
法定代表人:顾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生。
原告江苏允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扬建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允扬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允扬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12万元、截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2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天300元计算的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多次向允扬公司借款,累计120000元,后***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自愿付息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每天300元支付利息。因允扬建设公司多次向***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6月3日,江苏中兴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名称变更为江苏允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12月,***向允扬建设公司借款70000元,2013年1月30日向允扬建设公司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8日,***向允扬建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允扬建设公司140000元,并同时出具一份付款说明,载明其欠允扬建设公司140000元,其中含利息20000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每天300元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付款说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系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南京分公司)业务员。2012年,信益南京分公司与允扬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作为信益公司业务员负责此次业务。后信益南京分公司因允扬建设公司拖欠其货款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信益南京分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已收到允扬建设公司货款626250元,而允扬建设公司辩称其共计向信益南京分公司付款766000元,并提供***出具的收条为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8月29日向***调查案情,***向案件承办法官陈述收条中有12万元是***与允扬建设公司总经理的个人借款,而非货款,当时是应允扬建设公司要求写入货款中。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定允扬建设公司已付款金额是626250元。允扬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向允扬建设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允扬建设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2012年12月向允扬建设公司借款70000元,2013年1月30日借款50000元,允扬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截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20000元,因该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24%且***尚未支付,故该部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允扬建设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天300元支付利息,因该标准也高于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允扬建设公司主张***于2012年12月向其借款7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具体日期,故7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允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允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厉荣媛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