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允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允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162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伟,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允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机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袁新,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允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允扬公司)、第三人袁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允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卢迪,第三人袁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卢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允扬公司。事实和理由:***与袁新于2011年6月入股允扬公司,经数次变更,袁新占股55%,***占股45%。允扬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建筑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2017年,***与袁新在公司经营中发生矛盾,袁新提出两人分开经营,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2018年5月,袁新强行将公司印章、执照及账册从当时的经营地点拿走,此后又将公司搬到别处办公,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地址变更为现在地址。***虽为允扬公司股东,实际已被袁新排挤出公司。由于允扬公司只有***和袁新两个股东且各自占股45%和55%,公司又没有确定谁是执行董事,在两股东发生矛盾后就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由于作为大股东的袁新将***排挤出公司致使***无法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公司继续存续会使作为小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允扬公司、袁新共同辩称,1.允扬公司在经营管理上未进入僵局,目前经营正常,不存在《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公司不存在因股东矛盾造成的经营困难的情形。公司正常运转是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目前公司的存在并未给股东造成任何重大的损失。2.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应区别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如变更公司地址等行为属于公司运营的正常现象不代表公司存在经营困难,允扬公司及袁新一直尊重***的股东权利,袁新同时欢迎***共同经营公司,如***需要召开股东会,袁新会积极配合,目前也不存在不能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形。3.如***想退出投资,完全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等形式来完成,解散公司并不是***唯一的救济途径,因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公司解散不应是任意的,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所述的矛盾以及将其排挤出公司均非事实,其所述的如执行董事不能体现其意见等理由均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允扬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机场科技工业园,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顾小华,股东为袁新和***,其中袁新认缴出资440万元,***认缴出资36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2.2018年5月份之后,由于经营理念上发生分歧,袁新开始独自负责允扬公司经营,并于2019年9月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允扬公司住所地由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变更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机场科技工业园;3.自2018年5月份之后,***未能参与允扬公司经营管理,允扬公司在两年内也未能召开股东会;4.***、袁新及允扬公司在本院主持调解和庭外自行协商,均未能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等方式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
上述事实,有允扬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人和性,还具有目的性。当股东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丧失合作基础,部分股东参与管理公司的权利受到限制甚至剥夺,股东利益遭受损害,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公司的存续已与股东设立公司的目标相悖,应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判令其解除。允扬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共同协作的基础丧失,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股东间协商解决。***与袁新自2018年5月份之后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已经丧失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之根基的人和性基础。允扬公司自2018年5月之后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利益受到损害,且允扬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的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在法庭主持调解及庭外和解的努力下,当事人均未能协商一致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或其他合法途径使公司存续。《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允扬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持有允扬公司45%股份,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起诉解散公司必须持有公司10%股份以上表决权的条件。综上,允扬公司已经符合解散的法定情形,对***请求解散允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江苏允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江苏允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传法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