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苏陈镇苏陈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沈社保、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异13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泰州市苏***陈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主任。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亮。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泰州市苏***陈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陈居委会)对本院冻结、扣划正汉公司在其处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6368.95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苏陈居委会提出异议申请称,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正汉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6368.95元的冻结并撤销对该款项的扣划措施。理由如下:被执行人正汉公司与异议人苏陈居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76368.95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异议人发现正汉公司所建工程不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因该笔保证金被贵院冻结无法使用,异议人只能用集体资金先行垫付整修费用。异议人在质保期内多次联系正汉公司相关人员,但双方至今尚未对退还保证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如扣划异议人名下66559元将损害异议人的集体利益,故提出异议申请。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苏1202民初4785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及(2017)苏12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202执268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照片一组等。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后正汉公司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苏12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苏1202执2684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7)苏1202执268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正汉公司在苏陈居委会处的质量保证金76368.95元,并于当日向异议人进行了送达。2020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苏1202执268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正汉公司在苏陈居委会处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6559元。现异议人异议人苏陈居委会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正汉公司(原江苏苏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苏陈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1527378.97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并对工程质量的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土建工程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1年。”
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如果施工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该款项,因此,质量保证金实质上为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正汉公司(原江苏苏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苏陈居委会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质量保证期约定为:土建工程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1年。现已过上述工程质量保修期限,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属性为正汉公司对苏陈居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现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款项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解除该冻结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执行人正汉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虽然已被冻结,但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到期债务人苏陈居委会发出限期履行通知,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到期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到期债务人的财产。而本案执行机构并未向到期债务人苏陈居委会发出限期履行通知,而是直接作出(2017)苏1202执268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故本案直接扣划执行款的执行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苏1202执268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泰州市苏***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厚成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人民陪审员  施小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安 南
书 记 员  殷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