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社保与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02民初4785号
原告:*社保,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社保与被告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8日被告(更名前为江苏苏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承建泰州市苏陈镇某地办公楼,同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正汉公司向原告沈社保购买钢材用于办公楼建设,2013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80000元,同时承诺2013年5月底付清全部材料款。但在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形成钢材买卖关系,也没有委托原告所称的徐某某以及***代为购买钢材。2、原告主张的180000元材料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的事实;2、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索要材料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9月1日泰州市公安局苏陈派出所、泰州市苏陈镇苏陈社区居民委员会(苏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注明的***与原告沈社保是同一人;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打印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原来的名称是江苏苏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更名为江苏正汉公司;
3、欠条一份,是由被告当时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出具,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8万元,并承诺2013年5月底付完的事实;
4、钢材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苏陈社区工地所供的钢材的规格、数量等事实;
5、(2014)年泰海民初字第2698号被告与苏陈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苏陈社区办公楼是由被告承建,***是办公楼项目的工地负责人的事实;
6、苏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在本社区办公楼工程施工中,现场负责人有***、徐某、袁某某等人,具体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材料接收、安全等工作”,证明在社区办公楼的施工过程中,***、徐某、袁某某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活动;
7、案外人***谈话笔录一份,来源于(2014)年泰海民初字第2698号苏陈社区居委会代理律师的卷宗,证明案涉工程欠原告钢材款18万元的事实;
8、监理合同一份,案外人***的谈话笔录一份,来源于(2014)年泰海民初字第2698号苏陈社区居委会代理律师的卷宗,***2012年8月16日监理日记一份,证明***为案涉工程的监理人,其证明负责工地的人有徐某、袁某某,且案涉工程欠原告钢材款没有支付;
9、案外人***的谈话笔录及视频各一份,来源于(2014)年泰海民初字第2698号苏陈社区居委会代理律师的卷宗,证明徐某、袁某某为施工负责人,***为监理人,以及沈社保为案涉工程提供钢材的事实。
10、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实***系工程总负责人以及原告供货送到工地的事实。
11、证人沈某、陈某出庭作证,分别于2014年、2015年5月陪原告之妻张某某催要过材料款,证明本案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只是被告公司建造苏陈村委会大楼的技术负责人,没有资金的支付权,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确认销售清单上徐某、袁某某的签字,清单上“****”是原告所写,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只认定*某某是技术负责人,并未认定他有代收材料和支付货款的权利;对证据6,该证据是传来证据,某地已经给我方出具了新的证明;对证据7、8、9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苏陈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本社区办公楼工程施工中,有***、徐某、袁某某等人在场,至于具体负责什么工作只是听别人说的”,证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有误。
原告质证意见:两份说明并不矛盾,证明了*某某、袁某某、徐某三人在施工现场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承建某地办公楼供应钢材、尚欠原告材料款180000元,有证据3、4、5予以证明。证据5(2014)年泰海民初字第26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系被告公司在某地办公楼施工工地的负责人,故***因案涉工程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民事行为。以上事实有证据7、8、9及证人徐某出庭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正汉公司的相关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材料款,余款18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应于2013年5月底前结清,因被告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索要材料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沈某、陈某证明其间向被告催要过货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应当认定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情形,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社保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千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