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02执5317号
申请执行人: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798476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宜森。
被执行人:宿迁汇源桃花溪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MA1T735979,地址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祥华。
被执行人:北京汇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67308552C,地址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
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汇源桃花溪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汇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302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0月15日、2022年2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及线下向有关单位调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宿迁汇源桃花溪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汇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有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37833.1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2022年10月14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宿迁汇源桃花溪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汇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不动产。
3.查封了被执行人宿迁汇源桃花溪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车牌苏N×××××号机动车,期限为两年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2023年10月27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2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宿迁汇源桃花溪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汇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宿迁汇源桃花溪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汇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因被执行人宿迁汇源桃花溪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汇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37833.1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302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按照我院要求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
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金龙
审判员 周 磊
审判员 梁苏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