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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74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舒新、孔滨,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798476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麒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江苏南京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埔公司)、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4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舒新,被告金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和被告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埔公司、李军因江苏新沂249省道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需要向案外人杭州萧山新街元波园艺场(以下简称元波园艺场)购买苗木,并欠案外人苗木款115万元。2020年8月1日,元波园艺场将两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其尚欠原告的苗木款。事后,元波园艺场已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两被告,但两被告未履行支付苗木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金埔公司辩称:一、被告金埔公司不适格。二、根据结算笔录可以看出,本案的支付方是李军,而非金埔公司。三、对账单中的送货单实际总金额为1695868.5元,本案诉讼标的为115万,未提供付款明细。四、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从债务人收到通知时才生效。五、在原来的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沂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的庭审笔录里已经明确李军没有金埔公司的特别授权,更没有权利私自刻制印章。假章是为了逃避支付责任,金埔公司认为李军涉嫌伪造公章。
被告李军辩称:一、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金埔公司。李军、郝家福与金埔公司是转包关系。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不能因为转包关系就认定是李军。本案的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履约都是金埔公司完成的。金埔公司的已付款中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已付款。二、案涉工程转包期间,金埔公司未向李军提供任何项目印章,一直使用的均为新沂项目部章,并非金埔公司所说的伪造公章。金埔公司后来才使用了249省道项目经理部章。三、退一步讲,(2020)苏03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李军承担70%的工程产值金埔公司承担30%的工程产值。金埔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结算笔录、情况说明、材料设备经常使用报验单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系金埔公司,两被告因案涉工程向元波园艺场购买苗木并拖欠货款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12月元波园艺场曾向两被告主张过苗木款,后撤诉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面单、邮件投递状态单,证明2020年8月1日元波园艺场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就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两被告;4.基本信息和个体工商户的变更登记和核准通知,证明元波园艺场进行了名称变更;5.送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当时确实有相关的送货单表明了单价、金额等,经过核算才得出对账单上的金额。
经质证,被告金埔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账单上载明的时间系李军和郝家福施工期间,与金埔公司无关,且金埔公司也未用过上面的新沂项目部章;证据1中的结算笔录,无法确认李军签字的真实性,亦没有郝家福的签字确认;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陈述,金埔公司从未在2012年4月至5月向此二人购买过苗木,对三性不认可证据1中的报验单上的新沂项目部章是假章,与金埔公司没有关联,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李军的通知并未妥投,债权转让并未生效;证据4由法庭进行审查;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送货期间实际施工人是李军和郝家福,且最下面确认的只是数量属实,并没有对单价、质量进行确认,落款的人也不是金埔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军认为,对证据1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的适格被告是金埔公司,新沂项目部章在案涉工程报备时使用过;证据1中的结算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显示原告的债权是20万,剩余95万元的债权人是施建华,且上面载明执行款拿到后结清,如果款项没有拿到仍应由金埔公司承担;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涉及施建华,应查明115万元的归属;对证据1中报验单,李军曾见过新沂项目部章,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也使用过该章,案涉款项应由金埔公司支付;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95万元是否由元波园艺场享有不明确,不能进行债权转让,且李军没有收到通知书;对证据4由法庭进行审查;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确有采购的事实,但无法确认是否在采购范围内。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的对账单、结算笔录、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转让通知已经到达李军;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金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项目部章领用登记表,证明金埔公司在8月份之后开始使用项目经理部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新沂项目部章是假章;2.银行回单6份,证明了金埔公司与郝家富、吕军、交通局的诉讼已经在新沂法院执行完毕;3.(2020)苏03民终3331号徐州中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在2012年4、5月由李军、郝家福实际施工,金埔公司在2012年7月之后进场,案涉工程系金埔公司转包给李军、郝家福,为无效合同,二人购买苗木是个人行为;4.施工资料第一卷复印件、开工报告复印件、工程开工申请单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上报资料中使用的均为项目经理部章,新沂项目部章系李军私刻;5.2016年10月26日新沂法院开庭笔录,证明李军在2012年4月、5月施工期间自行采购了苗木;6.(2018)苏0381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由李军、郝家福实际施工,金埔公司于7月之后才进场,本案苗木款发生于李军、郝家福施工期间,李军非金埔公司员工,转包无效;7.新沂法院结案通知书,证明李军、郝家福与金埔公司的案件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8.介绍信、新沂法院的诉讼代理人阅卷登记表、调查令申请书、律师事务所函、调查令及调取的案涉工程施工资料,证明施工资料中的公章是项目经理部章而非新沂项目部章。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金埔公司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上的新沂项目部章曾经使用过,没有证据证明是假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李军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金埔公司和李军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2018)苏0381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在中标之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施工资料是5月份作出的,不能证明实际开始施工时的公章使用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看出转包给李军施工是金埔公司认可的;对证据6、7的三性无异议,已经明确承包人为金埔公司,然后转包给李军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与本案供货的时间一致,元波园艺场对两者的关系不知情,认为采购方就是金埔公司,且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由两个施工队施工,不排除确实存在两枚公章混用的情形;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案涉工程存在先进场后进行开工申请的情况,有可能存在倒签的情形,不代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公章虚假。被告李军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这些章是内部章,没有备案章可以比对,且金埔公司向新沂市交通局交付案涉工程时曾使用新沂项目部章;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军已提起再审,且其需核实案款是否到位;对证据4,是为完善验收手续提供的,并非实时的资料,开工报告等都是后期完善的备案资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李军已经向相关监理部门进行报备,并提供了采购的相关手续;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李军、郝家福在施工期间使用的就是新沂项目部章,李军、郝家福与金埔公司的工程量混同无法区分,金埔公司仍应承担责任,且金埔公司支付工程款都是直接支付给采购商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资料是后补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5、6、7、8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8中的部分施工资料能够印证,能证明备案的施工资料中出现的公章为项目经理部章。
被告李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证明2012年4-7月案涉工程使用过新沂项目部章。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李军、郝家福与金埔公司的案件中,金埔公司并未对该章提出过异议。被告金埔公司认为,在其与李军、郝家福的案件中,其认可李军、郝家福施工时间故并未关注该公章,不代表其认可该公章的效力,该公章是李军私刻的。经审查,根据被告金埔公司提供的证据5开庭笔录,金埔公司当时已对报验单上面的签字和新沂项目部章提出过异议,结合李军在庭审中自认上述材料从未与金埔公司进行过交接,故应未出现在正式备案材料中,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施建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施建华陈述其和***均系元波园艺场的业务员,结算笔录和情况说明中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其与***经手的业绩分开计算,实际均系元波园艺场的业务,新沂项目部章由工地会计加盖,供应苗木均与李军进行联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金埔公司认为施建华与元波园艺场、***有利害关系,盖章和签收的人都是李军的人,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是李军。被告李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拖欠主体是施建华、***。经审查,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日,案涉工程由金埔公司中标。2012年4月7日,金埔公司与非本公司员工李军、郝家福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由李军、郝家福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负责实施。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军、郝家福中途退场,后期由金埔公司自2012年7月另行委托他人组织施工。
2012年5月30日,元波园艺场与李军的工作人员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案涉工程欠苗木款1695868.5元。对账单上由李军的工作人员李凯签字并标注“苗木数量属实”,加盖新沂项目部章。2016年7月15日,元波园艺场业务员施建华及原告***,和被告李军再次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笔录一份,载明案涉工程欠施建华95万元,欠***20万元,待李军、郝家福与新沂市交通局、南京金埔园林关于案涉工程的官司执行款拿到后三日内结清。
2017年11月10日,施建华、原告***、元波园艺场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施建华、***系元波园艺场的业务代表,上述结算笔录中载明的合计115万元款项均为金埔公司和李军欠元波园艺场的苗木款。
2019年12月2日,新沂法院就李军、郝家福诉金埔公司、新沂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金埔公司向李军、郝家福支付工程款71.185585万元及利息。2020年11月9日,徐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8日,金埔公司已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2020年8月1日,元波园艺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元波园艺场将其对金埔公司、李军享有的案涉工程的剩余苗木款115万元债权本息转让给***。元波园艺场随后分别向金埔公司、李军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金埔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签收。李军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军、郝家福中途退场,未进行资料交接。正式备案材料中出现的公章为项目经理部章,未出现新沂项目部章。
再查明,2015年3月19日,元波园艺场由原名杭州萧山新街镇元波园艺场变更为现名杭州萧山新街元波园艺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对账单上出现的新沂项目部章与正式备案材料中出现的项目经理部章不一致。在新沂项目部章效力存疑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沂项目部章系金埔公司认可的公章或金埔公司曾使用过该章,本院对新沂项目部章的效力不予确认。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李凯有权代表金埔公司与元波园艺场进行对账,金埔公司对李凯签字的行为亦未进行追认,故本院无法认定李凯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金埔公司。三、李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与原告就案涉苗木采购进行沟通,结算笔录上其亦确认欠款的支付时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李军并非金埔公司的员工,其与金埔公司系转包关系,而金埔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综上,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元波园艺场与李军之间,现结算笔录中确认的付款时间已经成就,李军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金埔公司的相关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虽对元波园艺场原债权人的身份提出了异议,但情况说明及施建华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对元波园艺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元波园艺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元波园艺场虽未能有效通知被告李军,但本案的起诉材料送达后,李军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李军发生效力。李军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5元,由李军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郦金晶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佳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