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313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平,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麒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敦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门街38号510室。
法定代表人:章峰。
被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埔公司)、南京敦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敦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平、被告金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敦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73490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43490元及利息(以634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434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未变。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通过被告金埔公司项目经理杨光介绍,用自己的挖机到三被告建设施工的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涵洞村特色园林生态景观工地上开挖土方工程。双方约定:原告挖机为三被告工地开挖施工的土方工程按每小时230元计价,施工一小时计算一小时。原告挖机从2020年5月份进入三被告工地施工到9月份停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在该工地共计施工时间为463小时,按每小时230元计价,合计费用为106490元。被告现场负责人***出具了证明条据,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费用33000元,余款734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埔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称,被告敦博公司与被告***或原告之间是关于挖土方的事情,本案应属承揽合同,而不是普通劳务款项纠纷。被告金埔公司从未直接找过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是通过甲方安排进场,本案付款主体不是被告金埔公司,被告金埔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可能通过微信付款给个人,更不会在施工合同方面与原告个人产生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被告敦博公司与被告金埔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应是被告***从被告敦博公司承揽了挖土的业务,后来在总发包方即甲方的干涉下,原告又从被告***处分包了部分挖土业务,本案合同关系应当存在于被告敦博公司与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突破也至多向被告敦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金埔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如果法庭认为被告金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话,被告金埔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发包方及甲方作为共同被告,因为甲方还未付款给被告金埔公司,被告金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范围内已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敦博公司。本案仅有被告***一人确定了施工时间,230元每小时的单据并没有经过被告金埔公司、敦博公司的确认,被告***如同意该单价,显然应当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被告金埔公司对该单价不予认可。被告金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前收到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手写的一份承诺书,明确年前付20000元,原告就同意撤诉,本案应按撤诉处理。2022年1月30日,被告敦博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同时支付给被告***50000元,可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至少应对被告金埔公司按撤诉处理。
被告敦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埔公司承包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涵洞村特色田园生态岛景观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敦博公司,后被告敦博公司又将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等人。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挖机在生态岛施工合计肆佰肆拾叁小时。三一挖机施工贰拾小时,特此证明。
另,本院庭前与被告***联系,其陈述其与被告敦博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挖机每小时230元。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已给付费用6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对于欠付的劳务费用43490元,被告***应予给付。对于利息,本院确认以63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34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埔公司、敦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3490元及利息(以63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34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0元,由原告***负担375.50元,由被告***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缴费账号:62×××31;被告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99;被告南京敦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81;被告***缴费账号:62×××23)。
审判员 李继先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莹
书记员蒋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