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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成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从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坤,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原名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秀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东富石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顺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朔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东富石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恒春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30日,其公司业务员仲从亮以海朔公司名义与东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海朔公司向东富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电动执行机构,合同金额160万元。合同签订后,恒春公司直接向东富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东富公司已向海朔公司支付货款78万元,剩余82万元货款海朔公司与东富公司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东富公司承诺在2015年1月11日前给付海朔公司。截止目前,海朔公司未将货款给付恒春公司。故诉请判令海朔公司返还货款160万元。
海朔公司一审辩称:恒春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恒春公司应当证明合同成立的具体价格条款等;且海朔公司截止2012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给恒春公司超过1500万元。
东富公司在一审中未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海朔公司与东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海朔公司向东富公司供应价值160万元电动执行机构,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由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由恒春公司直接向东富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派遣其技术人员提供售后服务等。东富公司已经向海朔公司支付价款78万元。2015年1月4日,经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海朔公司与东富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东富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前将货款82万元一次性给付海朔公司。
另查明,恒春公司与海朔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海朔公司)是甲方(恒春公司)智能型电动执行机构系列产品代理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甲方产品,甲方应保证供应足够的货源及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等;甲方按成本价上浮5%销售给乙方,甲方应开具发票,乙方凭票付款;协议争议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等。
原审法院认为:恒春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买卖合同系海朔公司与东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恒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以海朔公司名义与东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恒春公司以之向海朔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春公司与海朔公司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协议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恒春公司可以依据合作协议向协议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恒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海朔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供了合作协议,且并未要求依据合作协议仲裁解决本案,事实上已经认可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故原审法院以约定仲裁条款驳回恒春公司的起诉显然不当。此外,对于海朔公司原审审理时提供的合作协议,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合作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海朔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第一,恒春公司以海朔公司借用其名义为由索要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恒春公司以海朔公司在一审中应诉答辩从而推定默认司法管辖于法无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仅为法院的默认推定管辖,但并无法院的默认推定主管之规定。只有在确定法院有主管权,且有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权的前提下,方可推定默认管辖。且该推定默认管辖一般仅指地域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该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恒春公司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东富公司二审述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属于仲裁委管辖而裁定驳回属于程序性错误。法院依照职权主动审查管辖权只能建立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而对于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法院是没有权利依照职权进行审查的。依照《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则视为双方放弃仲裁管辖的约定,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在本案中,海朔公司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无权依照职权将本案管辖权定为仲裁委员会。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海朔公司与东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海朔公司向东富公司供应价值160万元电动执行机构,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由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由恒春公司直接向东富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派遣其技术人员提供售后服务等。东富公司已经向海朔公司支付价款78万元。2015年1月4日,经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海朔公司与东富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东富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前将货款82万元一次性给付海朔公司。恒春公司现主张该购销合同系其借用海朔公司名义与东富公司签订,故诉至法院要求海朔公司返还货款160万元。
原审审理中,海朔公司提供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系恒春公司与海朔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对双方合作销售智能型电动执行机构达成相关协议,同时载明发生争议应提交甲方(恒春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海朔公司认为其与恒春公司存在以该合作协议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已经先后向恒春公司支付货款1500万元,故请求依法驳回恒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恒春公司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合作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其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海朔公司与恒春公司发生矛盾之后伪造的协议,如果其形成时间是在本案所涉及的业务之后形成的,则无法约束本案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由于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涉及到实体审查问题,恒春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海朔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第二次开庭时为支持其抗辩而提供合作协议一份,但其未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并已就恒春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答辩,原审法院亦进行了实体审理。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人民法院应对涉案纠纷行使管辖。据此,原审裁定驳回恒春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 晗
审 判 员  陈少君
代理审判员  焦立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