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0号
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牧羊路5号。
法定代表人蒋成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从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坤,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原名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创业路23号1、2号。
法定代表人曹秀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东富石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山大道1号7幢。
法定代表人袁顺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东富石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徐学帅、人民陪审员王坚、程振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业务员仲从亮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各种型号的电动执行机构,合同金额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货款78万元,剩余82万元货款被告与第三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第三人承诺在2015年1月11日前给付被告。截止目前,被告未将货款给付原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有:购销合同、送货单、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证明合同成立的具体价格条款等;被告截止2012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超过1500万元。
被告提供证据有:合作协议、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等。
第三人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供应价值160万元电动执行机构,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由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派遣其技术人员提供售后服务等。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价款78万元。2015年1月4日,经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1日前将货款82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被告)是甲方(原告)智能型电动执行机构系列产品代理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甲方产品,甲方应保证供应足够的货源及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等;甲方按成本价上浮5%销售给乙方,甲方应开具发票,乙方凭票付款;协议争议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仲裁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买卖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以之向被告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协议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原告可以依据合作协议向协议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案保全费46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学帅
人民陪审员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程振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