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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东富石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商辖初字第00104号
原告: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04318-X,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创业路23号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富石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68887-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山大道1号7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原告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诉被告南京东富石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东富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恒春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其向被告供应电动执行机构产品,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东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双方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已指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向需方所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载明需方为本案被告东富公司。被告东富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方式明确,即提请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恒春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