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1849号
原告:南京舜易暻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顺普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
法定代表人:曹青宁,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平,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工人村安顺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卜凡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瑜,女,汉族,1988年5月3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舜易暻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雯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2896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2896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原名称为南京顺普贸易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8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原告中标被告的绿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30号地块售楼处中央空调工程。中标后原告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的期限于2013年9月1日进场施工,但是由于被告流程的原因,直到2013年10月10日,双方才签订中央空调供货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9月1日到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848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施工完成,同日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被告验收后确认工程已完成并投入使用。2016年7月23日,被告出具了分项工程结算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878962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在结算前被告支付了进度款55万元,结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228962元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其质量保修金部分的利息应当自保修期满即2017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供货并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绿地徐州经济开发区2013-30号地块售楼处中央空调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848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按进度付款,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九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设备整机保修24个月,压缩机保修36个月,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2016年7月23日,被告出具分项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款为87896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28962元,原告同意其中质量保证金43948.1元自2017年11月27日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289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意见,本院确认其中43948.1元为质量保证金从2017年11月27日计算利息,其余的185013.9元从2016年7月24日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上述欠款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舜易暻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顺普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8962元及利息(其中43948.1元从2017年11月27日计算利息,185013.9元从2016年7月24日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上述欠款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24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基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世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