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思德展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艺培模型有限公司与南京思德展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6165号
原告:上海艺培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阜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祥。
被告:南京思德展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霞,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荟雯,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艺培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思德展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霞、阮荟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艺培模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模型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71,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9年10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7年8月25日、9月6日签订制作“遵义市遵义县苟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沙盘模型,合同价分别是335,000元和30,000元。原告一直按照合同所规定的要求、技术履行。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尚欠尾款71,250元未付。现质保期已过,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南京思德展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尾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至今未验收,故质保期尚未届满,两份合同所涉的质保金未到支付的节点,被告保留客户因质量问题扣除相关费用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被告(甲方、定作方)委托原告(乙方、承揽方)制作遵义智慧物流展厅项目,双方就此签订一份《模型项目承揽合同》。合同第一条“承揽标的”约定模型名称、数量、比例、尺寸、定作费见附件。合同第二条“承揽总额”约定为335,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3%)。合同第三条“承揽工期”约定:(一)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技术要求和约定的预付款后35日内完成承揽工作,并通知甲方到乙方工作场地对已完工的模型进行检验;(二)智慧园区电子沙盘(含底座)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交货;(叁)甲方未向乙方交付完整图纸资料、技术要求的,乙方可顺延承揽工期;(四)甲方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的,承揽工期自变更之日起重新计算,并另行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合同第四条“承揽性质”约定乙方的承揽工作属包工包料的性质,并接受甲方的检验。合同第五条“模型安装地点”约定:(一)安装地点是遵义市遵义县苟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林丰、XXXXXXXXXXX……。合同第六条“甲方付款方式”约定:(一)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应支付第一期预付款117,250元,占承揽总额的35%,付款前需要提供发票;(二)甲方在乙方工作场地对模型检验认可后,在模型出厂起运前应支付第二期货款134,000元,占承揽总额的40%,付款前需要提供发票;(三)甲方在约定的安装地点对模型验收确认后三日内,应支付第三期货款67,000元,占承揽总额的20%,付款前需要提供全额发票;(四)剩余尾款5%即16,750元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合同第八条“双方责任”约定:……(六)甲方未按照约定付款,模型未开工的,乙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模型已开工的,乙方可停工并顺延承揽工期;模型已完工的,乙方享有留置权;模型已出厂的,逾期每日以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七)乙方将模型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并调试完成后,甲方须对模型进行验收,若甲方因故未能当场对模型进行验收的,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模型整改意见书或模型验收合格书,未能按时提交的,则视模型完全合格。合同第十条“质保”约定:1、乙方负责对项目质保二年,至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客户验收合格后之日算起。在质量保证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上门维修、更换有缺陷的部分。保修期后乙方以优惠的价格提供终身维修服务。2、乙方承诺在接到甲方报修后,24小时内赶到项目所在地进行解决。
201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遵义智慧物流展厅电子沙盘项目又签订一份《模型项目承揽合同》。合同第二条“承揽总额”约定为30,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3%)。合同第三条“承揽工期”约定:(一)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技术要求和约定的预付款后15日内完成承揽工作,并通知甲方到乙方工作场地对已完工的模型进行检验。合同第六条“甲方付款方式”约定:(一)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应支付第一期预付款10,500元,占承揽总额的40%,付款前需要提供发票;(二)甲方在乙方工作场地对模型检验认可后,在模型出厂起运前应支付第二期货款12,000元,占承揽总额的20%,付款前需要提供发票;(三)甲方在约定的安装地点对模型验收确认后三日内,应支付第三期货款8,000元(此处计算有误,应为6,000元),占承揽总额的20%,付款前需要提供全额发票;(四)剩余尾款5%即1,500元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除此之外,合同的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均相同。
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转账117,250元,2017年9月7日转账10,500元,2017年9月22日转账146,000元,2018年8月12日转账20,000元,共计293,750元。
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9月5日、9月18日和2018年2月9日开具了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为348,750元。
2018年3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南京致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就遵义智慧物流展厅项目签订了一份《贵州遵义展厅动感灯箱制作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2万元,制作日期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7年9月底已将定作模型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一直以客户未验收为由不支付尾款,且在质保期内原告还3次上门进行维修。
以上事实,有《模型项目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模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模型制作费,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71,250元,被告亦承认拖欠款项属实,但辩称因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至今未验收,故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同意支付尾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型项目承揽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乙方将模型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并调试完成后,甲方须对模型进行验收,若甲方因故未能当场对模型进行验收的,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模型整改意见书或模型验收合格书,未能按时提交的,则视模型完全合格”,现原告已于2017年9月底将定作模型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与上述约定不符,超过了合同约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型项目承揽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甲方未按照约定付款,……模型已出厂的,逾期每日以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结合上述约定以及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思德展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艺培模型有限公司模型制作费71,250元;
二、被告南京思德展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艺培模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艺培模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南京思德展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清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忆樊
书 记 员 章雪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