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4295号
原告:**,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安琪,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松,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骊岛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荣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云,男。
原告**与被告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安琪,被告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荣华、许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720.54元、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共计57930.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大光路龙蟠中路路口胖鱼头饭店门口进行挖机工作时受伤。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21时6分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处理未果。原告找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自己走路跌倒的,原告自己有很大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公开执法信息、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24日21时6分5秒,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瑞金路警务工作服务站接到原告报警,原告称其在南京市路口胖鱼头饭店门口,之前干活的时候受伤了,现在对方不肯赔偿,发生纠纷。民警代子东速至现场,原告称之前给被告工作,在开挖掘机时不小心骨折,现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公司老板不肯出面,联系不上。民警现场调解,由许成云联系公司老板,明天双方在施工部见面,双方同意就赔偿费用协商。
庭审中,针对原告受伤经过,原告陈述:2020年3月12日凌晨三点钟,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龙蟠中路路口上海建工的工地上出土方,原告开挖掘机,因没有渣土车把土方运走,且当时车辆不多,原告在上面挖土看不到下面的情况,就下来观察情况,看完后回来的时候摔倒在基坑里,当时基坑周围的防护栏是拆掉的;那天挖掘的时候,工地现场负责人许成云告诉原告下面有障碍物但不影响挖掘,实际操作中原告没有把握,怕障碍物把挖掘机油管搞坏了,就下去看看导致摔伤。被告陈述:挖掘机驾驶员首先要有操作证,有操作证才能办理意外险,但原告称自己的操作证不符合南京的标准;原告作为挖掘机驾驶员,操作的时候应在机器上,停下来时只能在机器周围,原告摔倒的地方离挖掘机有一段距离;工地上有防护栏,只允许在护栏外操作;基坑是建地铁车站挖出来的两三米深的坑,基坑周围是用防护栏围好的,一般人不可能进去,原告私自从防护栏缺口平台进去掉进基坑里,原告自身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当日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就诊,并于同日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在全麻麻醉下行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左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定板、空心钉内固定术。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L2椎体压缩性骨折。
另查明,被告已垫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上述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请之中。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摔伤原因的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对于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在工作地点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受伤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形成。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能,亦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挖掘机上下来,在工地上行走时掉入基坑摔伤,原告自身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摔伤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55720.5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对南京邦德骨科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租陪护床的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份卫生院的票据均应扣除基金支付的30元,租陪护床的17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5462.54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510元(30元/天×17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1700元(100元/天×17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所伤部位、年龄等因素,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55462.54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以上合计57672.54元,由被告承担40370.78元(57672.54元×70%)。被告已垫付2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370.7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70.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为239.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裴玫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