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2128号
原告:***,女,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9477306D,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骊岛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伟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伟瑞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5525元、车辆按揭利息损失4733.14元、车辆装潢费18000元,购买服务费9520元、车辆保险费6023.87、代步车租金3555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89352.01元;2.依法判令被告伟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一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麒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宁区路段,刮擦行人杨本香又撞到右侧停放路边原告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2019年4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案外人徐增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杨本香不承担责任。徐增干驾驶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伟瑞公司名下。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全损。原告车辆属于新车,因被告肇事行为产生较大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伟瑞公司辩称,其只同意赔付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其余费用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损车辆所有人,要求原告提供资格证明;2.苏A×××××在其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事故发生事实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9352.01元,其仅承担全责车的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23时40分,被告伟瑞公司员工徐增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麒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宁区麒麟街道西流村附近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刮擦案外人行人杨本香,后又撞到右侧停放路边原告***的苏A×××××小型轿车,造成杨本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增干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杨本香无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就其名下苏A×××××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已在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进行了理赔,人保南京分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出具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苏A×××××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20416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89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15160元,在该确认书中载明“此次定损总价不包括加装部分费用”并加盖有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定损专用章。
审理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伟瑞公司赔偿其车辆购置税15525元、车辆按揭利息损失4733.14元、车辆装潢费18000元,购买服务费9520元、车辆保险费6023.87、代步车租金35550元,合计89352.01元。***为证明其损失提交:1.税收缴款书,证明其购买案涉车辆支出车辆购置税15525元;2.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证明车辆按揭利息损失4733.14元;3.南京万邦新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南京万邦精品销售合同原件1份,证明车辆装潢费18000元、购买服务费9520元;4.保险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证明车辆保险费6023.87元;5.***与上海川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书1份、租车费发票1张,证明代步租车租金35550元,载明每日租金450元,租车期限自2019年3月24日至6月24日止。对***主张的上述损失,伟瑞公司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已赔付所有维修费用,其没有义务承担租车费用,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就***主张损失部分,本院询问***如其主张损失人保南京分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是否主张人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表示如法院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意见分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伟瑞公司员工徐增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徐增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伟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损失主张的租车费用35550元。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结合人保南京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案涉***名下车辆并未实际维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车辆实际维修时间,现***主张2019年3月24日至6月24日的租车费用依据不足,结合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伟瑞公司赔偿***租车费用9000元,故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主张的车辆装潢费18000元。本案中案涉***名下车辆并未实际维修,***虽提交有南京万帮精品销售及南京万帮新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下车辆装潢损失的具体情况,***主张车辆装潢损失18000元依据不足,参考车辆使用年限和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情况,本院酌定***车辆装潢损失为20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主张车辆装潢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主张伟瑞公司赔偿其车辆购置税、车辆按揭利息损失、购买服务费以及车辆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装潢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租车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负担346元,由被告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祝祯
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
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