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3民初3191号
原告: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77306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骊岛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荣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荣华,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2)、交通费3000元,合计9***782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按责赔偿62106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路原某某客运站附近将原告伟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倪某某撞倒,致倪某某于2017年1月3日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死者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马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合计112万元,交通事故赔偿由原告代为处理,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次日双方又订立《和解协议》,就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同时明确所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前述协议书中的款项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已经履行完毕。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原告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丧葬费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或联系,其无权主张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并未赋予其他任何主体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债务为侵权之债,具有人身性质,而非合同之债,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亦不可由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5时45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栖霞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某某客运站附近路段时,将在道路上铲土的倪某某撞倒,造成倪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日死亡。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倪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死者家属倪某甲支付现金12000元。
死者倪某某系原告伟瑞公司员工,其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倪某甲与原告伟瑞公司在南京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于2017年1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伟瑞公司赔偿倪某甲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计112万元;交通事故诉讼由伟瑞公司代为处理,所得款项归伟瑞公司所有,倪某甲有义务配合。次日双方又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倪某甲要求将倪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以人民币112万元(含伟瑞公司已支付10.5万元)的数额打包给伟瑞公司进行处理,伟瑞公司同意该方案;伟瑞公司于协议签字后支付人民币30万元(不含已垫付款项)、2017年5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含已垫付10.5万元)、2017年7月1日前付清余款62万元;倪某甲同意将倪某某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交由伟瑞公司全权处理,无论所得款项数额有多少皆归伟瑞公司所有;倪某甲需配合伟瑞公司处理倪某某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包括向甲方提供必要的授权、必备的文件资料等。后因伟瑞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倪某甲将其诉至我院,我院以(2017)苏0113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判决伟瑞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倪某甲支付赔偿款71.5万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伟瑞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人民调解协议、和解协议、(2017)苏0113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结案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权利人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伟瑞公司非侵权行为受害人或近亲属,其所主张的代位求偿权亦无法律依据,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伟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