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鼓民辖初字第1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0164191)
被告南京友泉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60695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620101785)
本院立案受理**与被告南京友泉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友泉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北路16号,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原告**认为,其选择的诉讼类型为侵权之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所在的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审查过程中,经本院确认,**在其自述的侵害发生后,并未通知治安或安监部门到场固定包括侵害地在内的事故内容,也未通过搭载急救车救治,以便本院通过急救票据记载的车辆行驶线路确认****侵权行为发生地,而搭载**去医院救治的车辆因未安装定位系统亦不能对涉讼侵权行为地予以确定,现本院无法仅依照**自述的事发在场人李宝仁“事故发生于本市鼓楼区东宝路”的证言确认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以内,并据此取得案件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南京友泉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友泉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