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瑞隆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4289南通瑞隆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隆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4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瑞隆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南通瑞隆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邹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艳,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隆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承西桥路**
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南通瑞隆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隆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隆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保全费均由隆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铝单板的面积计算方式,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进行。隆光公司及一审法院对“折边”的理解错误。隆光公司的交货明细表对“异形”的理解错误。涉案铝单板的结算价款,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审虽然经过鉴定,但争议焦点未因鉴定而消除。双方对价款仍然存在严重分歧。上诉人仍然坚持认为铝单板的结算面积为10660.154平方米,货款金额为1941000.685元。因隆光公司供货不及时以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经双方确认同意,最终货款金额为1900000元。但一审法院未予理涉,有失公正。另外,一审鉴定无启动的必要性,计算方式鉴定不是工程造价鉴定,案涉货款仍然有待双方结算。隆光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亦显失公平。
隆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隆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隆公司支付货款536143.0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瑞隆公司与隆光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隆光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向瑞隆公司交付了货物,而瑞隆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11月8日,瑞隆公司尚结欠隆光公司货款536143.0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现隆光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隆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瑞隆公司一审中辩称:1.隆光公司所述的欠款金额有误,隆光公司与瑞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隆光公司曾于2015年6月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合同标的物铝板的面积计算发生争议,后隆光公司未能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其后双方在铝板的面积进行了数次的核对。2016年9月,隆光公司提出的面积数据为10777.514平方米。而瑞隆公司确认的面积为10660.154平方米,计算的货款的金额1941000.685元,2017年的1月27日,也就是农历除夕,双方结算后,最终确认瑞隆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900000元。因瑞隆公司已经支付了1600000元,余款300000元由瑞隆公司于2017年的农历年底之前全部结清。隆光公司应当提供1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隆光公司现在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是1904641.75元,所以在本案中,瑞隆公司尚欠的金额为300000元。隆光公司多出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2.隆光公司主张的利息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7年的农历年底,隆光公司起诉时,瑞隆公司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瑞隆公司并不构成违约。隆光公司不应当主张利息。3.隆光公司提供的“交货明细表”与“送货清单”不吻合。综上,双方对欠款金额达成合意,现瑞隆公司同意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隆光公司起诉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隆光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瑞隆公司与隆光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加工产品名称:氟碳铝单板,二、单价、数量及总额……说明:①按加工图纸的实际下料面积计算,每边不超过2.5公分的折边不计算面积,空方不计算面积。②板展开宽度≥1.3m、<1.5m加5元/㎡(应包括1.5m,不含1.3m,以后的展开板宽度以此类推),≥1.5m、<1.6m加12元/㎡,≥1.6m,<1.7m加20元/㎡,≥1.7m,<1.8m加25元/㎡,≥1.8m加30元/㎡。一般异形板加10元/㎡。焊接板加焊缝10元/m。……焊接板加焊缝10元/米。三、质量标准及颜色:①基板采用国产1100-H24铝板。加强筋必须按国家行业标准放置,并保证产品表面的平整度。②采用优质氟碳涂料,涂膜质量按GB/T23443-2009(建筑装饰用铝单板)标准执行。③颜色由甲方指定颜色即浅咖啡色(见甲方样板)……四、货物交接、付款结算:①乙方负责将氟碳铝单板成品运输到甲方指定工地,甲方派人负责卸货。②本合同在甲方提供图纸尺寸后6个工作日内开始供货,并确认不耽误施工现场安装工的安装。③本合同约定当乙方发货每满300000元并经确认后付给乙方60%的货款,余款在本工程供货结束留5%的质保金后全部结清。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结清(2014年年底),货款支付为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约定:①双方在签约后向对方提供的图纸、信函、传真、补充条款等可以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合同相同效力。②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工程的立面分格图。③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尽量向乙方提供较为准确的订货面积。八、本协议双方恪守、全面履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应予退回重新制作,影响甲方工期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工期延期费、工人工资、施工脚手费等)。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另查明:瑞隆公司与隆光公司合同签订后,隆光公司共计发货34次,实际发货面积为11373.608平方米。双方一致确认除隆光公司开具给南通德佳窗业幕墙有限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已开具发票1904641.75元,瑞隆公司已付款1600000元。另双方亦一致确认标准板型铝单板的单价为182元/平方米。隆光公司提供的交货明细表交货明细与所有的送货清单都有对应,交货明细表第2、3页表头日期“2013年”应为“2014”年,系笔误。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货物的计算面积即双方合同第二条①按加工图纸的实际下料面积计算,每边不超过2.5公分的折边不计算面积,空方不计算面积无法达成一致。后隆光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货物的计算面积进行评估。后法院委托江苏智汇锡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氟碳铝单板折边计算方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6月25日,江苏智汇锡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该鉴定结果为:经我公司鉴定,所谓边是指边缘,对本项目的折边来说是指最外面一条边,不能计算面积。除此之外,折边后能在平面或立面上看到的称为造型,应按展开面计算。本项目根据提供的铝板加工图纸,采用的计算方法是合理的。隆光公司支付鉴定费6900元。
以上事实,由隆光公司提供的交货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铝板加工合同、发货面积清单,江苏智汇锡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隆光公司与瑞隆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确定货物的计算面积,即双方合同第二条①按加工图纸的实际下料面积计算,每边不超过2.5公分的折边不计算面积,空方不计算面积。本案经江苏智汇锡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隆光公司根据提供的铝板加工图纸,采用的计算方法是合理的。根据隆光公司的发货明细表,隆光公司总供货11373.608平方米,总货款2136143.04元(其中一般异形板加10元/㎡),瑞隆公司已支付货款1600000元,尚应支付货款536143.0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瑞隆公司辩称2017年1月27日双方曾对涉案工程剩余款项进行结算,双方一致以300000元进行了结。法院认为,该欠款确认函系复印件,欠款确认函上面记载的是常州杜平公司,而本案系江阴隆光公司,且隆光公司亦否认“杜平”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瑞隆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瑞隆公司又辩称隆光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7年的农历年底,隆光公司起诉时,瑞隆公司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法院认为,瑞隆公司提供的双方结算后欠款确认函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故瑞隆公司关于利息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相关利息应按合同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瑞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隆光公司货款536143.0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瑞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结算后欠款确认函》原件,纸张为南通瑞隆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信笺,内容载明:经双方结算后,现欠常州杜平公司铝单板材料款共计300000元整,于2017年农历年底前全部结清,常州杜平公司必须提供全额结算为1900000元整的余票(余票为17%的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签字为邹贤生、杜平,时间为2017.1.27(2016年年三十)。瑞隆公司表示邹贤生是其公司会计。本院就上述确认函上的“杜平”签字是否为杜平所签询问隆光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平陈述“不记得签过这个字”,后本院依法向其释明,杜平陈述上述确认函上的“杜平”并非其所签。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防伪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确认签字处“杜平”签名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2.检材确认签字处“杜平”签名字迹是杜平本人书写。
本案审理中,隆光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号码为08921425、08921426发票复印件及与邹海兵聊天记录一页,两张发票为隆光公司开具给案外人德佳公司,聊天记录内容为:“运费650元,直接给驾驶员,谢,现在在装车”、“南通德佳窗业幕墙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号:320682711592559,中行长江办16177708091001,增值税专用发票17.请先开227800元。”
隆光公司向本院说明:2013年11月15日,隆光公司与瑞隆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2013年11月29日开始供货,2014年12月30日供货结束,隆光公司给瑞隆公司多批供货,每批都有送货单,全部由瑞隆公司签收,各批货款的金额累计计算为2136143.04元。隆光公司累计开票2132441.81元,2014年11月26日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短信给隆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平让开票,接受发票公司为德佳公司,开票金额为227800.06元,邹海兵说这部分铝板货款由他向德佳公司索要,然后支付给隆光公司。后来隆光公司又给瑞隆公司开票1904641.75元,共计开票2132441.81元。目前为止,瑞隆公司只承认拿了190多万元的货,与开票给瑞隆公司的金额差别不大,瑞隆公司已付160万元,还剩30多万元。还有隆光公司开给德佳公司的22.78万元发票,现有邹海兵的短信证明是应瑞隆公司的要求开给德佳公司的,德佳公司既不承认收到货,也不承认收到发票,这22.78万元只能由瑞隆公司支付。
另查明:隆光公司住所地为江阴市周庄镇承西桥路**,部分网址页面内容显示隆光公司的厂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又查明:瑞隆公司不认可其要求隆光公司将部分票据(227800.06元)开具给德佳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结算后欠款确认函》、发票复印件两份、《给瑞隆供货情况的说明》、《公证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双方结算后欠款确认函》能否作为本案处理隆光公司与瑞隆公司货款结算的依据。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案涉《双方结算后欠款确认函》可以作为处理隆光公司与瑞隆公司货款结算的依据。理由是:1.瑞隆公司一审中仅向法院提交《双方结算后欠款确认函》复印件,隆光公司否认该确认函的真实性,由于瑞隆公司未能提交该确认函原件,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二审中,瑞隆公司向法院提交该确认函原件,隆光公司否认该确认函上的“杜平”为其法定代表人杜平所签,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该确认函上的“杜平”为隆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平所签。由此可以确认案涉《双方结算后欠款确认函》的真实性。2.从《双方结算后欠款确认函》的内容来看,截至2017年1月27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确认瑞隆公司结欠隆光公司货款金额为300000元,支付货款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农历年底前(经查询阳历时间应为2018年2月15日前),隆光公司与瑞隆公司的总货款金额为1900000元。3.从隆光公司提交给本院的说明来看,隆光公司认为“其总计供货为2136143.04元,瑞隆公司只承认拿了190多万元的货,与开票给瑞隆公司的金额差别不大,瑞隆公司已付160万元,还剩30多万元”。上述内容与案涉《双方结算后欠款确认函》所载瑞隆公司的货款金额及欠款金额亦能相互印证,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双方结算后欠款确认函》的真实性。4.案涉两张发票是由隆光公司开具给德佳公司(金额为22780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即使两张发票是隆光公司应邹海兵的要求开具给德佳公司,也只能认定是邹海兵的个人行为,而不能认定是瑞隆公司的行为。5.隆光公司的说明中有关“2014年11月26日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短信给隆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平让开票,接受发票公司为德佳公司,开票金额为227800.06元,邹海兵说这部分铝板货款由他向德佳公司所要,然后支付给隆光公司”的内容亦可以推定隆光公司当时知晓227800.06元货物是供给德佳公司,货款由德佳公司支付给邹海兵,再由邹海兵支付给隆光公司。因此,隆光公司要求瑞隆公司支付该227800元货款没有依据。对该227800元货款的争议,涉及案外人德佳公司及邹海兵,隆光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双方结算后欠款确认函》、瑞隆公司开具给德佳公司的两张发票、瑞隆公司出具给法院的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瑞隆公司结欠隆光公司的货款为300000元,截止还款日为2018年2月15日。因瑞隆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结算后欠款确认函》支付所欠货款,瑞隆公司应支付隆光公司货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此,结合瑞隆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原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另,本院综合考量案件判决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确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分担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
二、瑞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光公司货款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隆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16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6900元,合计20082元(隆光公司预交),由隆光公司负担10041元,由瑞隆公司负担10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2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6162元(瑞隆公司预交),由隆光公司负担10000元,由瑞隆公司负担6162元。上述费用两相折抵后,瑞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隆光公司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静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