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瑞隆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226南通瑞隆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1民初1226号
原告:南通瑞隆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委会40组。
法定代表人:邹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如皋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东台市富安镇工业园区富源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瑞隆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装饰公司)与被告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莱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隆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海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隆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制约金11.5万元及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单位新厂区建设工程B标段的行政楼、研发楼、员工餐厅、倒班宿舍、员工俱乐部等装饰装潢分项工程施工以及智能化分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艾莱斯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诚信金。2018年3月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落实后续工作无果,2018年9月,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合约制约金20万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同意余款15万于9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支付利息。后多次追要,现尚有11.5万元未予支付,故诉讼要求支付。
艾莱斯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瑞隆装饰公司与艾莱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艾莱斯公司单位新厂区建设工程B标段的行政楼、研发楼、员工餐厅、倒班宿舍、员工俱乐部等装饰装潢分项工程施工以及智能化分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承包给瑞隆装饰公司。工程总价暂定为伍仟贰佰万元,最终结算以施工图完成后双方议定的总价结合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等计算的工程总价经审计后确定。协议书第5条第2小条约定:“双方商定,乙方于本合约生效同时(即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以合作制约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若非乙方原因不能于约定期限内签订正式承包施工合同、安排乙方进入施工,则本制约金在甲方收讫之日起滞留满100工作日之次日全额无息返还。第3小条双方约定最迟签约时间不超过收讫合作制约金之日起100工作日,即合约制约金最迟返还时间不超过收讫之日起100工作日。2018年2月6日,瑞隆装饰公司向艾莱斯公司支付合约制约金贰拾万元(200000元)。2018年9月18日,艾莱斯公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林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本司现阶段财务状况,协议书制约金余款计壹拾伍万元整,计划于2018年9月25日前返还10万元,10月10日全部返清,逾期将按照银行贷款同档利率的3倍支付滞付部分的利息。特此承诺”。此后,艾莱斯公司未按承诺返还合同制约金,仅返还了35000元。
本院认为,瑞隆装饰公司与艾莱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但瑞隆装饰公司已给付制约金200000元,协议约定,艾莱斯公司应予100天后的次日返还制约金,故瑞隆装饰公司主张返还制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瑞隆装饰公司主张的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问题。艾莱斯公司向瑞隆装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0月10日付清全部款项,逾期将按照银行贷款同档利率的3倍支付滞付部分的利息”,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艾莱斯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艾莱斯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应予支持。
艾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南通瑞隆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制约金11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美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