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瑞隆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隆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瑞隆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隆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2541681L,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承西桥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瑞隆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83386770A,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委会40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艳,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艳,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1592559X,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与沿江路交界东南88米。
法定代表人:郭广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华,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隆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隆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瑞隆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江苏德之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之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隆光公司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9)苏02民终4289号案件(以下简称4289号案件)审理时,对杜平签字的司法鉴定提出6点异议,应对杜平的签字进行重新鉴定。4289号案件法院认为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的开票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瑞隆公司的行为,同理,如杜平在确认函上的签字有效,也只能代表杜平的个人行为,不是隆光公司的行为。2.隆光公司共向瑞隆公司交付了2136143.04元货物,有鉴定报告证实。该货款包含了供给瑞隆公司的货款1908343.04元及应***要求供货给南通德佳窗业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公司)的货物227800元,隆光公司向德佳公司开具了227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货物为***为隆光公司代销给德之佳公司。瑞隆公司的货款结算确认为190万元,但确认函未确认上述227800元为让利,也无证据证明2136143.04元为何确认为190万元,故上述227800元需另行支付。3.一审法院(2020)苏0281民初12669号案件中,隆光公司陈述***口头要求将227800元货物提供给德佳公司,***并未反驳,证明其认可该事实。瑞隆公司不认可其要求隆光公司开票给德佳公司,系虚假陈述。
瑞隆公司、***辩称,1.瑞隆公司与隆光公司之间的全部交易往来已经在4289号案件中审结,二审判决结果已生效。如隆光公司对二审的判决结果不服,其应申请再审。2.对于***要求隆光公司代开发票的问题,瑞隆公司、***、德之佳公司已经在一审中详细说明,隆光公司与瑞隆公司履行合同时,瑞隆公司先付了120万元的款项,因为隆光公司迟迟没有开发票,之后才有了***要求隆光公司先开227800元发票的短信,***仅是就之前已经支付的货款要求隆光公司先开部分发票给德之佳公司。德之佳公司在一审中也对此进行了说明,与瑞隆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3.隆光公司至今不能提供227800元金额的供货凭证。隆光公司仅凭借其增值税发票和短信截图,不能证明隆光公司向瑞隆公司、***或德之佳公司提供了上述货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之佳公司辩称,隆光公司与德之佳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案涉的增值税发票的来源,德之佳公司在一审时陈述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隆公司、***、德之佳公司向隆光公司支付货款2278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预估95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今)合计322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隆光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向瑞隆公司供应铝板,瑞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1月24日,瑞隆公司总计支付货款120万元。2014年11月26日,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隆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平发送短信,内容为:“南通德佳窗业幕墙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号:320682711592559,中行长江办16177708091001,增值税专用发票17.请先开227800元。”2014年11月26日,隆光公司首次就销售的货物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227800.06元,开票对象为德之佳公司,该发票德之佳公司进行了认证抵扣。
2018年2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隆光公司诉瑞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隆光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瑞隆公司支付货款536143.0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除隆光公司开具给南通德佳窗业幕墙有限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已开具发票1904641.75元,瑞隆公司已付款160万元。该院结合江苏智汇锡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供货铝板折边计算方式的鉴定结论及隆光公司的发货明细表,认定隆光公司总供货11373.608平方米,总货款2136143.04元(其中一般异形板加10元/㎡),瑞隆公司已支付货款160万元,尚应支付货款536143.0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瑞隆公司辩称2017年1月27日双方曾对涉案工程剩余款项进行结算,双方一致以30万元进行了结的辩解意见未予采纳。于2019年7月23日判决瑞隆公司给付隆光公司货款536143.04元并承担利息。
瑞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向无锡中院提交《双方结算后欠款确认函》原件,纸张为南通瑞隆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信笺,内容载明:经双方结算后,现欠常州杜平公司铝单板材料款共计30万元整,于2017年农历年底前全部结清,常州杜平公司必须提供全额结算为190万元整的余票(余票为17%的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签字为邹贤生、杜平,时间为2017.1.27(2016年年三十)。因杜平否认确认函上的“杜平”并非其所签,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防伪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确认签字处“杜平”签名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2.检材确认签字处“杜平”签名字迹是杜平本人书写。无锡中院认为案涉《双方结算后欠款确认函》可以作为处理隆光公司与瑞隆公司货款结算的依据。案涉两张发票是由隆光公司开具给德之佳公司(金额为22780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即使两张发票是隆光公司应***的要求开具给德之佳公司,也只能认定是***的个人行为,而不能认定是瑞隆公司的行为。隆光公司的说明中有关“2014年11月26日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短信给隆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平让开票,接受发票公司为德之佳公司,开票金额为227800.06元,***说这部分铝板货款由他向德之佳公司索要,然后支付给隆光公司”的内容亦可以推定隆光公司当时知晓227800.06元货物是供给德之佳公司,货款由德之佳公司支付给***,再由***支付给隆光公司。因此,隆光公司要求瑞隆公司支付该227800元货款没有依据。对该227800元货款的争议涉及案外人德之佳公司及***,隆光公司可另行处理。无锡中院于2020年8月19日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8)苏028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改判瑞隆公司支付隆光公司货款30万元及利息。瑞隆公司已履行了二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案件审理中,瑞隆公司陈述许红兵挂靠德之佳公司经营,许红兵承包了一项门窗工程,向其公司购买了塑钢型材,货款为227800元,***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收回货款13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收回货款97800元。瑞隆公司提供了送货凭证、财务凭证、银行流水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增值税发票、鉴定报告、(2018)苏0281民初2296号判决书、(2019)苏02民终4289号判决书、送货凭证、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隆光公司向瑞隆公司、***及德之佳公司主张货款2278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隆光公司已就其向瑞隆公司的全部供货款进行了诉讼,一审法院依据送货面积计算的货款判决瑞隆公司尚结欠隆光公司536143.04元,但该判决被无锡中院撤销,无锡中院并未依据送货面积计算计算剩余货款,而是依据杜平签字的欠款确认函认为隆光公司与瑞隆公司将总货款按照190万元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即使依据送货面积或隆光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包括向德之佳公司开具的227800.06元发票),隆光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210余万元,扣除已付款160万元,剩余货款为50余万元,但无锡中院判决认定双方通过最终结算确定剩余货款为30万元。即使隆光公司对该判决有异议,但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隆光公司不得违背该判决再向瑞隆公司主张其它货款。二、***仅是指示隆光公司向德之佳公司开具金额为227800.06元的涉案发票,而隆光公司并无向德之佳公司供应货物的送货凭证,隆光公司无与德之佳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证据,且***已就指示开票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且依据当时瑞隆公司已付款120万元但隆光公司尚未开票的事实及***指示“请先开227800元”的文字意思,可以判断***仅是要求隆光公司就此前已支付的货款先开具部分发票给德之佳公司,并不能推断有227800元的货物是特定出售给德之佳公司的,德之佳公司也对接受发票进行了说明,故隆光公司仅凭指示开票的行为及德之佳公司接受发票的行为要求***、德之佳公司支付货款并无法律依据。***、德之佳公司已就开票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隆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1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41元,由隆光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光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瑞隆公司、***、德之佳公司支付2278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隆光公司无权要求瑞隆公司、***、德之佳公司支付2278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1.本院作出的(2019)苏02民终4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杜平签字的欠款确认函是隆光公司与瑞隆公司将总货款按照190万元进行的最终结算,并根据该承诺书判决瑞隆公司支付隆光公司货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中隆光公司仍对该案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欠款确认函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理涉。隆光公司对该已生效判决仍不服,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瑞隆公司已履行了4289案件确定的给付义务,故瑞隆公司与隆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本案中隆光公司再次将瑞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瑞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然无事实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不能仅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已履行交付义务。2014年11月26日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隆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平发送短信,要求将227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德之佳公司,隆光公司也向德之佳公司开具了227800.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送货依据,故仅凭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与德之佳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德之佳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瑞隆公司及德之佳公司已对上述开票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隆光公司要求德之佳公司支付货款也无事实依据。***无论是基于个人身份还是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发送开票信息的短信,隆光公司依据***发送了短信即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隆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隆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胡伟
审判员  钱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