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居建工有限公司

南通中居建工有限公司、南通市深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大生创业园30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深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发展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丞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聚财三路与**路交汇处祥和家园17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中居建工有限公司、南通市深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丞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2)鲁1311民初7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通中居建工有限公司、南通市深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不动产争议纠纷管辖权的规定。2、本案中,两份合同的第十四条均约定由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移交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处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而该条规定如下: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涉及到任何不动产的内容,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交到申请人住所地(也是双方约定管辖的)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南通市深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内容上系对罗庄区“***开”建设项目中钢筋制安的工程进行分包,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中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因不符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因此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