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居建工有限公司

菏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南通中居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3民初2887号 原告:菏泽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上海路东钱江路南(开发区***台楼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大生创业园30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该公司员工。 原告菏泽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南通中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600170.54元及违约金(以600170.5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菏泽市定陶区××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还约定了单价、违约条款、管辖条款等内容。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现仍拖欠原告货款600170.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南通建工公司辩称,一、被告没看到原告有效的对账单,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二、调价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不超过5%部分不作调整,超出5%的调整超出部分单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原告**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南通建工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菏泽定陶万城瑞府39#/41#/44#/34#/37#/42#/38#/43#/29#/30#/地下车库,工程地点:定陶区府前大道(**)...第二条规格、单价、数量及结算价格C15单价435元/立方米C20单价445元/立方米C25单价455元/立方米C30单价465元/立方米C35单价480元/立方米C40单价495元/立方米C45单价515元/立方米C50单价545元/立方米预计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准说明:...3、汽车泵泵送费(按臂架长度):46m汽车泵16元/m3,48m汽车泵16元/m3,52m汽车泵16元/m3,56m汽车泵16元/m3;地泵费(不计泵送高度)16元/m3。泵送费数量按实计算。...4、抗渗混凝土:P6级增加10元/m3,P8级增加15元/m3。5、细石混凝土按照同强度等级混凝土价格增加10元/m3,早强防冻混凝土增加10元/m3。6、掺膨胀剂的混凝土增加10元/m3;加纤维材料增加40元/m3;...第五条结算条款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按月结算商砼款,即每月向乙方支付上月使用实际商砼总货款的70%(在当月双方核对完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余款在该**主体结构回弹合格并提供该栋砼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一次付款根据合同延长15天)2、甲方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十五日的(除节日、政府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不论上述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第十五日之日起的十日内结清货款。...5、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10、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诉讼或仲裁,违约方除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外,还应另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知被告商砼涨价,该《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万城瑞府您好,首先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支持与厚爱,由于目前水泥、砂石等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致使我公司混凝土生产成本增加。即日起在原价格基础上每个商砼标号涨价20元/方,**单位给予理解和支持。”,原被告均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为证明案涉商砼款及泵送费,提交了对账单:一、商砼对账单具体如下:1、《万城瑞府37#41#42#44#工地2018.9月商砼明细》显示本期销售结欠方量为2640.5m3,金额为1374172.5元,**于2018年11月13日在该对账单的需方确认处签字确认;2、《万城瑞府37#41#42#44#工地2018.10月商砼对账单》显示本期销售结欠方量为2375m3,金额为1310680元,上期欠款1374172.5元,本期结欠2684852.5元,**于2018年11月13日在该对账单的需方确认处签字确认;3、《万城瑞府37#38#41#42#43#44#工地2018.11月商砼对账单》显示本期销售结欠方量为1670m3,金额为906170元,上期欠款2684852.5元,本期结欠3591022.5元,**于2018年12月6日在该对账单的需方确认处签字确认;4、《万城瑞府37#38#41#42#43#44#工地2018.12月商砼对账单》显示本期销售结欠方量为1709m3,金额为960375元,上期欠款3591022.5元,本期付款1000000元,本期结欠3551397.5元,**于2019年1月19日在该对账单的需方确认处签字确认;5、《万城瑞府37#38#41#42#43#44#工地2019.1-2019.3月商砼对账单》显示本期销售结欠方量为2234m3,金额为1254240元,上期欠款3551397.5元,本期付款1000000元,本期结欠3805637.5元,备注不含泵费,***于2019年4月24日在该对账单的需方确认处签字,并注明“方量合对价格公司定”;6、《万城瑞府29#38#41#42#43#工地2019.4月商砼对账单》显示本期销售结欠方量为1450m3,金额为803260元,上期欠款3805637.5元,本期付款700000元,本期结欠3908897.5元,备注不含泵费,***于2019年5月13日在该对账单的需方确认处签字,并注明“方量确认单价公司定”、“4月14号70号车换新胎1350元结账扣除”;7、《万城瑞府17#29#38#43#44#工地2019.5月商砼对账单》显示本期销售结欠方量为2486m3,***于2019年6月3日在该对账单的需方确认处签字,并注明“方量合对”;8、《万城瑞府17#29#38#43#44#工地2019.5月商砼对账单》显示本期销售结欠方量为2486m3,金额为1359460元,总金额为1360385元,上期欠款3910247.5元,本期付款1100000元,本期结欠4170632.5元,备注不含泵费,但该对账单未经需方签字确认。二、泵车对账单具体如下:1、2018年9月的《万城瑞府(南通中居)泵车对账单》显示方量为2197.5m3,金额为35160元,补税款2812.8元,总合计37972.8元,**在负责人处签字;2、2018年10月的《万城瑞府(南通中居)泵车对账单》显示方量为2310m3,金额为36960元,补税款2956.8元,总合计39916.8元,**在负责人处签字;3、2018年11月的《万城瑞府(南通中居)泵车对账单》显示方量为1635m3,金额为27568元,补税款2205.44元,总合计29773.44元;4、2018年12月的《万城瑞府(南通中居)泵车对账单》显示方量为1316m3,金额为21056元,补税款1684.48元,总合计22740.48元,***在负责人处签字;5、2019年1月的《万城瑞府(南通中居)泵车对账单》显示方量为938m3,金额为15008元,补税款1200.64元,总合计16208.64元;6、2019年3月的《万城瑞府(南通中居)泵车对账单》显示方量为1325m3,金额为21200元,补税款1696元,总合计22896元;7、2019年4月的《万城瑞府(南通中居)泵车对账单》显示方量为1356m3,金额为21984元,补税款1758.72元,总合计23742.72元,***于2019年5月13日在负责人处签字;8、2019年5月的《万城瑞府(南通中居)泵车对账单》显示方量为2170m3,***于2019年6月3日在该对账单中签字,并注明“泵送量合对”。 另查明,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共计向原告**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7530000元,并于2019年4月4日代原告垫付泵车轮胎修理费1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案涉商砼对账单及泵车对账单。关于商砼对账单,被告对2018年9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3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经由**、***签字的对账单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只是混凝土方量明细表,对价格不予认可。关于2018年9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的商砼对账单,因**在需方确认处签字,本院对该四份对账单的数量及价格予以认定,即认定2018年9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商砼款1374172.5元、2018年10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商砼款1310680元、2018年1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商砼款906170元、2018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商砼款960375元。关于2019年1月-2019年3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的商砼对账单,因***仅注明方量合对,故本院仅对该三份对账单的数量予以认定,单价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原告于2018年9月9日向被告发出涨价通知,被告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且被告认可收到了该通知,故案涉合同中的每个商砼标号单价应上涨2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2019年1月-2019年3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商砼款为1109030元(220m3×495元/m3+144m3×495元/m3+295m3×505元/m3+400+145m3×495元/m3+59m3×495元/m3+75m3×495元/m3+55m3×465元/m3+15m3×475元/m3+30m3×495元/m3+15m3×495元/m3+146m3×485元/m3+28m3×475元/m3+631m3×495元/m3+77m3×485元/m3+3m3×495元/m3+286m3×510元/m3+10m3×525元/m3);2019年4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商砼款为709010元(146m3×485元/m3+25m3×485元/m3+82m3×485元/m3+3m3×465元/m3+6m3×485元/m3+145m3×485元/m3+2m3×475元/m3+257m3×485元/m3+10m3×475元/m3+450m3×495元/m3+48m3×515元/m3+214m3×485元/m3+62m3×485元/m3);2019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商砼款为1197870元(3m3×475元/m3+145m3×485元/m3+146m3×485元/m3+77m3×485元/m3+56m3×485元/m3+42m3×465元/m3+77m3×485元/m3+145m3×485元/m3+159m3×465元/m3+145m3×485元/m3+6m3×465元/m3+77m3×485元/m3+5m3×520元/m3+78m3×485元/m3+12m3×520元/m3+63m3×465元/m3+145m3×485元/m3+45m3×485元/m3+148m3×485元/m3+76m3×485元/m3+75m3×475元/m3+59m3×465元/m3+33m3×485元/m3+73m3×485元/m3+49m3×500元/m3+15m3×465元/m3+38m3×475元/m3+4m3×500元/m3+45m3×465元/m3+155m3×485元/m3+40m3×485元/m3+145m3×485元/m3+76m3×485元/m3+29m3×475元/m3)。原告称自2018年9月15日以后的混凝土单价在原价格的基础上上调60元每立方米,一直持续到2019年5月30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商砼款7567307.5元(1374172.5元+1310680元+906170元+960375元+1109030元+709010元+1197870元)。关于泵车对账单,被告对2018年9月、2018年10月、2018年12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的对账单数量无异议,并同意按单价16元计算,本院对该五份对账单予以认定,另外,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的泵费金额为161559.3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2019年1月、2019年3月的对账单未经被告方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三份对账单不予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泵费161559.36元。关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轮胎修理费,原告称系被告工作人员强令原告车辆进入不安全路面导致原告车辆轮胎损坏,该项费用不应当扣减,但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应对账单中已经将该款项扣减,本院认定原告认可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及垫付的款项7531350元,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及泵费197516.86元(7567307.5元+161559.36元-7531350元)。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十五日的(除节日、政府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不论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第十五日之日起的十日内结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最后一次使用原告案涉混凝土的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故原告诉请违约金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约定,由违约方负担,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发票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中居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及泵费197516.86元及违约金(以197516.8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南通中居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菏泽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2元,减半收取计4951元,由原告菏泽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由被告南通中居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244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菏泽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37元,由被告南通中居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