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8320号
原告:苏州中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7幢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70367883C。
法定代表人:周润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4835609F。
法定代表人:周陈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利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中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被告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龙公司向中润公司支付工程款5480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港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润公司承接港龙公司厨房区域井道及设备工程,中润公司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实际工程款经审计核算后为1570000元,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决算,港龙公司理应支付95%即1491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43497.6元,尚欠548002.4元,经中润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港龙公司辩称:中润公司诉请的总金额是15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认可,但在合同第6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工程款支付均以乙方开具足额发票为前提,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57万未达到支付条件,已收到100万的发票,支付了943497.6元,故剩余款项57万未达到支付条件。
中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中润公司承接港龙公司油烟井道及设备工程。
2.竣工证明1份,证明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
3.工程结算审核定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核定价格为157万元。
4.发票及签收回执单各1份,证明本案工程款发票已经全部开具给了港龙公司,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港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港龙公司未提供证据。
针对中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港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昆山港龙城厨房区域油烟井道及设备工程》一份,约定中润公司承接港龙公司厨房区域井道及设备工程,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付结算价的95%;核定工程款后三十日内,由乙方先开具足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再支付工程款。中润公司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并经港龙公司确认。实际工程款经审计核算后为1570000元,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决算。中润公司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港龙公司,并于2019年6月3日签收。港龙公司按约应支付95%即1491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43497.6元,尚欠548002.4元。经中润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润公司、港龙公司之间通过协议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润公司按约完工,港龙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中润公司主张港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8002.4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港龙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中润公司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但基于本案双方的约定及开票等实际情况,应当自发票签收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002.4元及相应利息(以5480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4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4640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1044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陆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