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锦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7142号 原告: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16059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经发五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锦**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4UP150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南二街1号。 负责人:***。 原告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工公司)与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锦**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业锦**分公司支付货款301343.68元及利息(以301343.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宏业锦**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军工公司曾向宏业锦**分公司提供一批机电设备。双方经对账,宏业锦**分公司确认截至2022年6月30日结欠军工公司货款301343.68元。此后,军工公司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宏业锦**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军工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向宏业锦**分公司供应一套变电站设备,宏业锦**分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签收。2020年12月16日,军工公司向宏业锦**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内容为上述设备,金额为430495.25元。2021年7月21日,宏业锦**分公司向军工公司支付款项129148.57元。2022年6月30日,军工公司向宏业锦**分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截至2022年6月30日,宏业锦**分公司结欠货款301343.68元。该对账函数额正确无误栏上有***签名及日期2022年8月19日,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栏中盖有宏业锦**分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装箱明细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函、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军工公司向本院**,装箱明细表手写内容均宏业锦**分人员书写,双方仅此一笔业务往来。军工公司开具发票后,宏业锦**分公司仅支付129148.57元。***为宏业锦**分公司人员,数额异议栏公章系误盖,宏业锦**分公司对结欠货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军工公司提供的装箱明细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内容可以反映军工公司向宏业锦**分公司供应设备的事实,宏业锦**分公司未就此抗辩或提供反证,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军工公司就对账函上的公章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佐证,宏业锦**分公司未就此抗辩或提供反证,本院对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军工公司现依据对账函主张宏业锦**分公司支付货款,宏业锦**分公司未就此抗辩或举证其付款情况,本院对军工公司主张宏业锦**分公司支付货款30134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宏业锦**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军工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军工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1343.68元,并支付利息(以301343.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80元(此款已由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锦**分公司负担(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预交的诉讼费由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锦**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无需本院退还,故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锦**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4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