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水口***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1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水口***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冶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志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彬,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再审申请人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水口***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辉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都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7年12月18日常宁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湘衡常宁)安检执法队罚单(2017)ym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个人)两份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足以证明志辉公司是“7.8”高处坠落事故的间接责任人。结合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造成陈某某死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陈某某本人,间接责任人是志辉公司。原审被告刘彬是志辉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推荐人。陈某某的死亡赔偿费应由志辉公司和陈某某共同承担,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系申请人的雇员,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应赔偿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68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转炉车间新增工程是刘彬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原判决认定“志辉公司老电解铝(铅)车间屋面维修工程是刘彬代表京都公司与志辉公司口头约定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一审法院在重审中没有重新对双方提供的举证进行质证,也没有询问当事人对在初审中的质证笔录即庭审中的表态有无异议。原审法院将申请人没有在场、依职权调查询问的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应适用关于追偿权的法律条款,而不是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授权非常明确,并将授权委托书送达给了被申请人,原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条款错误。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佣条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九项的规定,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都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