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迈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2907号
原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全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迈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辜章生。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被告佛山市迈泽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辜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28206.88元及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因单方面违约而致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25000.00元;3.本案所有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签订了《铝合金型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定后甲方付清全款的当天将货物运到广州市天河区华南理工大学游泳馆工地内”,因该项目是中建三局分包给原告,“华南理工大学游泳馆项目钢结构及开启屋盖工程”,屋顶材料垂直的提升设备即塔吊将于2021年9月30日报停、10月8日拆除完毕,原告的分包的玻璃屋盖须赶在塔吊拆除前将玻璃和铝框在地面上组装好吊到屋顶上,被告在合同签订前也明确地表示“有现货当天下可以发货”,2021年9月26日原告将合同全款付到被告后,当天没有送货,而是在9月27日晚上,只送了合约中278条的79条到工地,并再三承诺会将余下的199条随即送到,此后虽经原告代表张海洋再三催促被告代表黄大猛,到9月29日仍未送货,原告为了进一步止损,一方面不得不从他处购买可替代的铝料来先让工人下料,因可代替的铝材数量不够,又从第三方铝材厂急订铝材来补充,因原告加工被告所送的铝材前得到被告产品随即送到的承诺,被告的铝材已下料,但与后面实际所用的铝材规格不同,故不能使用只能作废。事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签约代表黄大猛协商,要求退货款,被告一直拖诿扯皮,直至关机不理,因被告单方面违约产生的直接损失:误工费+吊机费+住宿费,共25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佛山市迈泽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签订的,被告给原告供货,原告支付了款项后被告方的黄大猛供货延迟,延迟货款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就其诉讼主张的交易过程等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亦确认双方合同约定、收到原告货款也即合同约定总额28206.88元,同时确认原告陈述的只送了货值6936.2元的共79条副框以及除此之外并无交付其他标的给原告;原告所举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亦与原告陈述可以印证。被告到庭但未能举示任何反证且对于迟延交付、未依约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明确表示无法说明迟延原因。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案涉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就与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原告依约全额付款、被告仅供货79条副框等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对双方合同、被告仅部分交付等前述案涉事实均予确认,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全额支付了合同款项,但被告经交付了货值6936.2元的共79条副框,原告表述已经实际使用了前述的79条副框,故被告应返还未交付的部分货款21270.68元(28206.88元-6936.2元)及自双方人员明确于微信聊天中确认处理退款事宜之后的时点2021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违约所致损失,经审查原告举证证明力不足、关联性欠缺,无法证实其诉请的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但综合全案,原被告双方于合同条款中亦确有付款当天应交付完毕的内容,综合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双方沟通等情节,被告违约行为实际上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综合合同标的额及原告签约过程并未就对方迟延违约清晰约定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就其迟延、违约履行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抗辩,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迈泽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21270.68元及自2021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佛山市迈泽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0元予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09元(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迈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季 鑫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罗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