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泽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霍杰,系***海泽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进启,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全义,系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忠于,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上诉人***海泽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忠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固定单价合同,经二审查明,任忠于自认其通知***海泽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杰与案外人王念波就案涉工程施工量进行统计,故一审关于案涉证据中证明的认定并不妥当。***海泽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就工程量申请鉴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泽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薄晓霞
审判员 张建兴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曹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