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正合高科商贸有限公司、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正合高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彐梅,宁夏正合高科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自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上诉人宁夏正合高科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一审时,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对**于的授权委托书,未提交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之间的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且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交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之间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宁夏正合高科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本案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正合高科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