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1934号 原告:石嘴山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嘴山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京都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京都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徐州京都建筑公司负责人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9年12月份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吊车(连人带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天数9天,每天1232.12元,共计11200元。原告无奈之下多次找被告公司负责人沟通此事,每次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庭审中,原告**机械租赁公司当庭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京都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机械租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后,双方自愿于2019年12月份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依法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吊车(连人带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天数9天,每天1232.12元,租金共计11200元的事实。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经双方结算,租赁费用共计11200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徐州京都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徐州京都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与**机械租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州京都建筑公司(甲方)租赁**机械租赁公司(乙方)中联25T(车号:×××)吊车一辆进行吊装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安装及卸车,施工地点为宁夏恒力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及***项目,租赁天数9天,租赁单价1232.12元/天,租赁金额(含税)共计11200元。结算方式为吊车使用完成并经现场人员核对工程量及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最终结算金额普通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并对安全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机械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地点进场进行了吊装施工作业。经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1200元,**机械租赁公司就上述租赁费要求徐州京都建筑公司支付未果后,现依法起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徐州京都建筑公司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向**机械租赁公司租赁吊车,并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印章,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双方盖章之日起,即对原、被告双方产生合同效力。因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总价款明确约定为11200元,**机械租赁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吊车进行了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机械租赁公司向法庭提交结算单证明租赁费用为11200元。徐州京都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徐州京都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京都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故对**机械租赁公司要求徐州京都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1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京都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徐州京都建筑公司承担。因本案系《民法典》时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季 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