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312行审197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执行人中亚核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北郊国网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铜人社察罚字[2017]第1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2月6日,铜山人社局向中亚核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核电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9日,前往中亚核电公司检查职工工资支付情况,并向中亚核电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铜人社察询字[2016]第148号),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经查中亚核电公司共计拖欠职工工资462752元。2017年1月3日,向中亚核电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铜人社察令字[2017]第1号),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但其未予整改。中亚核电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铜山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中亚核电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8000元。
申请执行人铜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2016年12月19日,铜山人社局给中亚核电公司职工***做的询问笔录,询问企业有关情况;
2、2016年12月19日,铜山人社局向中亚核电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中亚核电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前提交企业营业执照、职工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材料,并接受询问;
3、2016年12月22日,铜山人社局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和《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铜山人社局对中亚核电公司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行为立案受理、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
4、2016年12月23日,铜山人社局给中亚核电公司负责人**做的询问笔录,询问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并要求报送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份职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工资单据、考勤资料等材料;
5、中亚核电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职工名册以及2016年8月至11月份职工工资表;
6、2017年1月3日,铜山人社局向中亚核电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中亚核电公司按法律规定发放职工工资,并于2017年1月9日前报送书面整改情况,逾期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7、2017年1月17日,铜山人社局向中亚核电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铜人社察处告字[2017]第1号),告知中亚核电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8、2017年8月11日,铜山人社局向中亚核电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催告通知书》(铜人社察告字[2017]第15号),证明已催告中亚核电公司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9、铜山人社局向中亚核电公司邮寄送达文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向中亚核电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申请执行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后,向被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中亚核电公司提交营业执照以及职工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相关材料和进行整改,但中亚核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全面报送书面材料,亦未整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全面报送书面材料、并进行整改,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综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中亚核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中亚核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