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101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现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众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12259208524。(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
被告: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099950427H。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张某、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张某、元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工人工费188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605.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丰盛公司承建被告元顺公司开发建设的星鼎庭园二期建设工程,被告张某作为被告丰盛公司第十工程处负责人,与原告达成用工协议,该项目9号楼木工部分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一次性付清人工费。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丰盛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人工共计1094647元。结算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人工费。2018年5月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310000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丰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两笔,共计120000元,下欠190000元。2020年1月6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闫富余)星鼎庭园九#楼支模人工费188000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具欠人张某2020.1.6”,加盖元顺公司星鼎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此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索要人工费,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是以丰台丰盛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名义承建星鼎庭园9号楼工程,和原告签订的是模板工程,工程已经结算,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88000元属实,有欠条,没有还上的原因是没有周转资金,工程队也停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被告想办法给,利息不认可。
被告元顺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16年5月和丰盛公司签订的9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具体由丰盛公司第十工程处施工,因此人工费应当由丰盛公司支付,按照合同被告没有直接向员工支付的义务,工程竣工后和丰盛公司进行了结算,除质保金外工程款也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被告在欠条上盖章是为了在支付质保金时不再拖欠人工工资,丰盛公司在被告公司的质保金还有7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五年内付清质保金,工程是2017年12月26日竣工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2.银行交易明细;3.工程竣工标志牌;4.欠条2张。被告张某、元顺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被告丰盛公司承建被告元顺公司开发建设的星鼎庭园二期建设工程,被告张某以丰盛公司第十工程处负责人的名义承建该项目9号楼,与原告达成用工协议,该项目木工部分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一次性付清人工费。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丰盛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人工共计1094647元。结算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人工费。2018年5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310000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丰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两笔,共计120000元,下欠190000元。2020年1月6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闫富余)星鼎庭园九#楼支模人工费188000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元整,(此款项在9#楼保修费中支付)具欠人张某2020.1.6号”,加盖元顺公司星鼎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另查,星鼎庭园9#住宅楼于2016年3月16日开工建设,2017年7月30日竣工,元顺公司除按合同约定预留74万质保金之外,已向承包方丰盛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下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丰盛公司及元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和未约定利息是否应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丰盛公司及元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丰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原告**虽是与被告张某达成的口头约定,但因张某借用丰盛公司资质,故合同当事方应为**与丰盛公司,且丰盛公司后期对原告**付款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与原告**的合同内容,故其应对张某所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元顺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元顺公司已付清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项,元顺公司虽在欠条上盖章,但仅有盖章,不能表明元顺公司有加入债务或者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元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利息,但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30日竣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8年5月20日以欠条形式对下欠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此即代表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认可,被告张某及丰盛公司应按约定在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价款,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201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4.35%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人工费188000.00元,利息31349.00元,合计219349.00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此后利息以未清偿数额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00元,减半收取2349.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连  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柳巧燕
书 记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