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泾川县罗汉洞乡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633号
原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2259208524,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北新街临街综合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随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录海,甘肃胜友(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贵,男,1965年07月0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泾川县罗汉洞乡初级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722438990352G,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罗汉洞乡罗汉洞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屹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林,男,1970年04月0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林,男,1971年09月0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与被告泾川县罗汉洞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罗汉洞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2022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贵和李录海、被告罗汉洞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林和张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17975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经国家立项,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被告将其教学辅助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734062.73元,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应当支付施工款项,超过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于2019年8月竣工交付使用,10月交付被告建设工程结算书。被告在收到结算书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到目前尚欠原告179756.65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罗汉洞中学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标的是3734062.73元。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没有结算书。从支付凭证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审计报告中决算金额被告已支付完毕。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页,证明通过招标原告中标修建涉案工程;2.建设施工合同1份136页,证明原告通过招标按合同修建涉案工程及工程总价款,合同约定了规费;3.结算书1份113页,证明2019年10月13日工程进行决算,增加工程项目费用27337元,共计工程价款4007283.16元;4.甘肃省住建局575号文件原件2页,证明费改税等规定;5.原告自书证明原件1页;6.审核报告2份复印件12页,证明窑店中学、罗汉洞中学同类工程,窑店中学没有审减规费;7.银行同期利率表打印件1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认可,;对证据5、6不认可,工程的事不清楚;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已付清工程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审计报告1份18页;2.工程款拨付票据复印件12页;3.待摊投资支付票据复印件22页;4.工程款支付清单原件1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是被告为了上级审计检查做的,不能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300多万元的款项认可,后面待摊费用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本院根据审理情况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2018年经国家立项,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被告将其教学辅助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泾川县罗汉洞乡初级中学教学辅助用房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泾川县罗汉洞乡初级中学院内。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泾教发(2018)156号文件。4.资金来源:2018“全面改薄”专项资金。5.工程内容:本工程为教辅用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28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3734062.73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114254.58元;(2)规费161942.93元……。2018年12月7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甘建价﹝2018﹞575号文件,内容:现就我省建设工程规费计取方法调整的事项公告如下:一、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取消核定,统一按照《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甘建价﹝2013﹞585号)文件中规定的费率标准(表4-6计取)。二、不再征收“工程排污费”,改征“环境保护税”。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的“工程排污费”名称相应调整为“环境保护税”,按实际缴纳数额调整。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之日前已办理结算的工程不再调整。四、我省现行有关规定关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计取方法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五、本通知由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管理和解释。2019年10月13日,原告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招标合同价3734062.73元,签证增加工程273220.43元,工程总结算价4007283.16元。2019年12月10日,陕西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书结算审核》,载明:送审工程造价4007283.16元,审定工程造价3748201.80元,审减金额259081.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8201.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规费为161942.93元。2018年12月7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文件对规费进行了调整。当地同类工程审减中对规费未计取,然本案被告在审减中含有规费,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减的规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川县罗汉洞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1942.93元;
二、驳回原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被告泾川县罗汉洞乡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军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杜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