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849号
原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北新街临街综合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2259208524。
法定代表人:王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宝军(***丈夫),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泾川县,特别代理。
原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归还原告所有的××镇住宅;2.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侵占原告楼房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以后每日以50元计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荔堡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关村委会将其1号安置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建成竣工结算工程总价值为5259698.80元。后因东关村委会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月4日提起诉讼,同年2月28日泾川县法院作出(2019)甘08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关村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2404204.80元、利息19033.2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东关村无现金偿付,法院查封原告所建楼房并在网上公开进行了拍卖,拍卖期间在荔堡街道、东关村部、安置楼口张贴公告。后因流拍,法院执行以流拍价抵顶原告欠款,将东关村1号安置楼笫一、二、三、六,4套门面房,1单元201/301/302/402/501/502,2单元301/401室,8套住宅房抵顶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法取得以上12套房的所有权。折价扣减后原告付给东关村溢价58832.57元。此后原告对以上房产进行管理、使用和广告销售欲变现。2021年8月,原告发现1单元201室被人强占入住,经上门查询,是被告***所为。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被告***以多种借口拒绝搬出甚止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对该房无法出租、出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原告对该房的所有权,是通过诉讼和法院依法执行取得的,具有法律效力上的排他性。被告***在法院公告拍卖、裁定执行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却在法院执行终结,已依法将房屋确定归原告所有后,采取暴力强占入住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陈述,原告所诉的1号楼201室,是她正常购买,在2016年她就给东关村委会缴纳了购房款,2018年她与东关村村委会签定了购房合同,该房屋系她合法购买,不存在强行侵占原告房屋的情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9)甘08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页;2.本院(2019)甘0821执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5页;3.本院(2019)甘0821执291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2页。以上举证拟证明东关村村委会欠原告修建楼房的工程款,经法院裁定以东关村所修安置楼1号楼的4套门面房、8套住宅抵顶工程欠款的事实,自己对包括被告现在占有的××楼在内的4套门面房、8套住宅具有所有权。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全部举证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的材料全部形成于他们购房之后。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卖人为荔堡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买受人是吕宝军(***)、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2.盖有荔堡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经手人处盖有孙文杰私章的制式收款收据原件1张,收据显示2016年2月15日,东关村委会收取***购买东关村1号安置楼房款20万元整,收据摘要中注明“房号:二楼一单元201室门面房是第3间”;3.东关村村委会开具给荔堡供电所的证明拍照打印件1页,该证明内容为“荔堡供电所:兹有东关村北咀社村民吕宝军…,其购东关村1号安置楼1单元201室,现需接入照明电,望贵单位予以办理。”证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6日,加盖有东关村村委会的印章。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举证的全部证据质证认为,东关村委会之前未曾拿出过这些材料,其形成于法院执行裁定作出之后,故对被告的举证均不予认可。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的举证不予认可,认为对方的举证材料形成于己方的相关行为之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故法庭对原告举证的判决书、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举证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法庭在休庭后向东关村村委会进行核实时,东关村村委会主任、收款收据的出具人、同时也是购房合同中东关村村委会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孙文杰,对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法院当初在挂网拍卖、裁定以房抵债时,法院执行人员曾要求东关村委会提供已出售楼房的合同或收据,但东关村村委会未能提供购房合同、收款收据,故本案中被告缴款、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对楼房作出裁定处理之后。
据此,被告是否在2016年2月15日向东关村村委会缴纳购房款、是否在2018年1月30日与东关村村委会签订购房合同是本案的核心问题。结合法庭在休庭后分别向东关村村委会主任孙文杰、原村党支部书记武富财、被告丈夫吕宝军、被告丈夫吕宝军所讲的交款时的证人晁某的调查笔录,以及法庭对孙文杰、吕芬林账户查询情况做如下分析。
被告代理人吕宝军在开庭时陈述,购房款系在开具收据的当日即2016年2月15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东关村村委会主任孙文杰,并称12万元从其妻子即被告***的账户取出(后又称***从天津回来时带了现金),其余8万元是借的,但吕宝军始终未能提供其所称的取款记录,也未能明确说出8万元究竟是向谁所借;东关村村委会主任作为被告所缴纳购房款的收款人,在法庭调查时陈述被告缴纳购房款时是银行转账,并且是从被告代理人吕宝军的姑姑吕芬林的邮政银行卡账户转给了他,同样一笔购房款,缴款人与收款人所述的缴款方式完全不同;法庭依法对孙文杰、吕芬林银行账户2016年2月的交易情况进行了查询(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商银行),二人的银行账户之间在2016年2月15日前后几日均没有交易记录,在2016年2月期间也无资金往来记录;被告代理人吕宝军又讲在交购房款时,他的姨父晁某在场,但晁某在法庭向其调查时,陈述开票(收据)时他在场,给钱时他不在场,他看见吕宝军的父亲在邮政银行取款,说是***要买房,故法庭不能确认被告在2016年2月15日一次性给东关村村委会缴纳20万元购房款,这是其一。其二,东关村村党支部书记武富财在法院执行丰盛公司工程款期间,陈述(村上)财政在乡(镇)上管理,楼房买卖的资料不在村上,那么既然是村财乡管,对于金额比较大的购房资金,由购房者缴入乡镇相关管理部门的公立账户相对规范,但是孙文杰又陈述***的购房款以转账形式转入他的个人账户(或又称存入个人账户),这种做法与村财乡管的精神明显不符,有失合理性。其三,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执行东关村拖欠丰盛公司工程款一案中,先是应原告的申请对相关楼房进行了保全查封,后来又陆续进行了委托评估、挂网拍卖,这些工作的开展都在荔堡镇街道、东关村村部、涉案楼房的适当位置进行了公告,这些工作的进行之中,东关村村委会作为案涉楼房的出卖方未提出异议,被告(代理人)陈述自己不在家,东关村村委会应当意识到被告购买的房屋被纳入法院的保全、拍卖之中,如不通知被告及时提出异议、主张相关权益,最终会引发被告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的情况下,最终未通知被告法院保全、拍卖楼房的事情,于情理不通。其四,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2019年6月19日就东关村拖欠原告工程款进行执行时,丰盛公司与东关村村委会就所修建安置楼出售情况的陈述存在差异,东关村村委会主任孙文杰陈述包括案涉1单元201室的部分房产村上已经出卖,但在当时并未能够提供房屋出售的合同或收款收据,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武富财陈述因(村)财政在乡(镇)上管,在一个礼拜左右给本院执行人员提供,本院执行人员就此明确告知东关村委会在场的村主任孙文杰、村党支部书记武富财:在法院查封相关房产时,村委会未提出异议,现在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查封的房屋已经出售,在法院上网拍卖公告期间,村委会应尽快提交证据或告知房屋买受人向法院提交异议,否则预期将视为未出售状态拍卖。但直到2019年11月4日,本院(2019)甘0821执29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将近五个月的期间东关村村委会仍未能向本院执行局提交相关房屋已经出售的合同或收据等证明材料。综合以上分析,东关村村委会及被告均陈述在2016年2月15日既已向其缴纳了购房款,在2018年12月30日签订了购房合同,但直到2019年11月,东关村村委会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执行人员提供收款收据、售房合同,故法庭不能认定被告在2016年2月15日向东关村村委会缴纳了购房款、也不能认定被告在2018年1月30日时与东关村村委会签订购房合同,即法庭对被告举证的收款收据、购房合同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购房合同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村委会开具给荔堡供电所的证明于本案自然无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荔堡镇东关村村委会在荔堡街道东部、东关村地界修建安置楼一幢,因东关村村委会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1月21日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所修安置楼房中的12间门面房、未出售的18套住宅予以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甘0821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安置楼中的12间门面房、18套住宅。2019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9)甘08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关村村委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423238.09元。因东关村村委会未能按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东关村村委会同意以原告所修的楼房抵顶欠款,但双方对抵顶楼房的价款不能协商一致,2019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天行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修建的安置楼各楼层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5月28日,天行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对该楼房各层的公开市场价出具了评估结论。2019年6月19日本院执行局执行人员将该评估报告送达了东关村村委会,并就该安置楼出售情况和村委会及原告进行核实,本案涉及的1单元201室,东关村村委会陈述已经出售,而原告一方认为未出售,东关村委会在执行人员要求其提供购房合同、收据时,陈述财政在乡上管,在一个礼拜后给执行人员提供相关材料,执行人员当时明确告知,如果不能提供楼房出售的相关证据,法院将视为未出售房屋予以拍卖。2019年7月10日本院执行机构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包括本案涉及的201室在内的4套门面房、18套住宅依法挂网拍卖,但两次拍卖终因无人应买流拍。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9)甘0821执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涉案安置楼中的4套门面房、8套住宅楼的二次拍卖的流拍价2662626.65元抵顶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至此,东关村村委会也没有向本院执行局提供相关楼房已经出售的证据材料。2019年11月13日,本院执行局给东关村村委会送达(2019)甘0821执291号之一、之二两份执行裁定书,通知东关村村委会领取多余的款项58832.57元,东关村时任党支部书记武富财收取了两份裁定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以村上与原告还存在工程方面其他事项为由拒绝领取抵债折价多余的58832.57元。2019年11月在工程欠款执行案件结案后,原告给东关村村委会交接了全部楼上除去法院裁定抵顶债务之外楼房的钥匙,交付时误将已经抵顶债务的××元委会。后原告发现钥匙错给后,原告单方面更换了该房屋进户门上的门锁。202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侵占该房屋内,遂即要求被告搬离,而被告以自己正常购买所得拒绝搬出,双方争执无果原告于2022年4月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辩称在2016年即向东关村村委会缴纳了购房款,在2018年1月30日与东关村村委会签订了购房合同,但被告与东关村村委会就购房款缴纳的方式、时间陈述完全不一致,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16年2月给东关村村委会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与东关村村村委会之间房屋买卖事实不成立。在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9)甘0821执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原告后,原告即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进入住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应当停止侵犯、自动搬离该房屋。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影响了原告对其所有房屋所有权利的行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占行为给其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及其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原告位于××道房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春柏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文军
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