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539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北新街临街综合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阳,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中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郊丰收北路华电小区楼下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平凉市。 原告***诉被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泾川丰盛公司)、平凉中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亭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泾川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穆阳,中亭商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泾川丰盛公司、中亭商贸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2995141元、违约损失599028.20元,合计3594169.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泾川丰盛公司、中亭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期从事建筑钢材的销售工作。2019年8月25日,***和泾川丰盛公司第十七工程处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向泾川丰盛公司承建施工的崇信县世纪花园C2区2号楼供应建筑钢材,根据市场情况,每批次双方协商定价一次,数量约1500吨。2020年9月10日,经***与泾川丰盛公司第十七工程处负责人***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6月28日,***向泾川丰盛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共计供应建筑钢材1218吨,价值4791333元,支付钢材款1296192元,尚欠3495141元未予支付,泾川丰盛公司和***遂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付的钢材款按2021年1月底付清,同时约定中亭商贸公司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并在欠条上**确认。期限届满后,泾川丰盛公司、中亭商贸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付清全部钢材款,至今仍有2995141元钢材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泾川丰盛公司辩称,1.泾川丰盛公司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之债,泾川丰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对泾川丰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9月1日,泾川丰盛公司与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崇信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泾川丰盛公司承建崇信世纪花园C2区2#住宅楼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与装饰工程等。泾川丰盛公司承建上述项目时,钢材是从宁德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奥尔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堡公司)购进。据泾川丰盛公司统计,承建崇信世纪花园C2区2#住宅楼期间购买钢材共计1254.141吨,且泾川丰盛公司通过对公转账已向以上两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4851375元。综上,泾川丰盛公司所购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的买卖合同均系泾川丰盛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公司、奥尔堡公司分别签订,钢材款亦是泾川丰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以上两公司账户,泾川丰盛公司与供应钢材的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 2.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是***与***蓄意串通假冒泾川丰盛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旨在侵害泾川丰盛公司利益的虚假合同,泾川丰盛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泾川丰盛公司没有购买过***的钢材,自然没有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其次,***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的乙方(购买方)处填写的不是泾川丰盛公司,而是“泾川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工程处”,且落款处加盖的却是“泾川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工程处资料专用章”及***个人签字,资料专用章仅是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所用,它既不是泾川丰盛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使用。因此,该《钢材买卖合同》是***与***恶意串通签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对泾川丰盛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其三,该合同在***与泾川丰盛公司之间也从未实际履行。泾川丰盛公司在××园时,共购进钢材1254.141吨,已经支付钢材款4851375元。且每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均由泾川丰盛公司与钢材供应商签订,钢材款亦是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支付。泾川丰盛公司购进的钢材已完全足够承建案涉项目,根本不可能再从***处购买1218吨钢材。现***仅持一份加盖泾川丰盛公司第十七项目处“资料专用章”的《钢材买卖合同》来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3.***提交的《欠条》实际是***与***之间的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与泾川丰盛公司无关联。首先,该《欠条》并非泾川丰盛公司向***出具,泾川丰盛公司并不知情。《欠条》中虽加盖的是泾川丰盛公司第十七工程处资料专用章,但泾川丰盛公司不可能拿“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其次,泾川丰盛公司也从未授权***可以代表泾川丰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出具欠条。***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自己设立的中亭商贸公司公章,仅能证明***个人认可其欠款情况,并承诺让中亭商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这均不能证明泾川丰盛公司对***有欠款。泾川丰盛公司在账户被冻结后,经与***本人核对,其认可与***存在纠纷,且属于个人纠纷,所盖资料章系其个人违规行为。对于为何要加盖泾川丰盛公司资料专用章,***明确表示是因***为了放心,一定要***加盖的。从***个人陈述可知,《欠条》所涉款项系***个人债务,与泾川丰盛公司无关联。***虽错误使用泾川丰盛公司第十七工程处的资料专用章,但这是其个人的冒用、私用行为,本质上不能证明与泾川丰盛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再次,从泾川丰盛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而言,泾川丰盛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2013年12月12日在平凉日报上发布《声明》,明确载明“泾川丰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方可生效;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等未经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项目部印章只限于公司内部使用,对外概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泾川丰盛公司不可能在对外合同中加盖资料章。因此,在欠条、合同未加盖泾川丰盛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者***承担责任,泾川丰盛公司不可能对此承担责任。 4.***错误申请保全致使泾川丰盛公司账户被冻结,给泾川丰盛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2022年9月7日,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802民初5390号民事定书,将泾川丰盛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账户内3594169.2元存款予以冻结。泾川丰盛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提起复议申请,并提交足以证明泾川丰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欠付钢材款一事的证据,但被法院予以驳回。泾川丰盛公司账户被冻结期间,不能正常经营,目前造成损失约6314元。其余损失待事件确定后泾川丰盛公司将依法追偿。 中亭商贸公司、***辩称,1.***主张向其支付钢材款2995141元的情况不属实。实际上***与***是多年的朋友,***是钢材经销商,最初在承建2号楼之前,***联系***希望泾川丰盛公司向其购买钢材,***便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加盖了第十七工程处资料专用章,泾川丰盛公司并不知情。后因***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不同意与个人之间进行钢材买卖,合同事宜也未履行。***将情况告知***后,***给***推荐了之后给泾川丰盛公司供应钢材的两家公司。***认为2019年8月25日的《钢材买卖合同》实际已经作废。2.***给***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2号楼施工期间,***常来工地上要钱,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并要求***出具欠条,欠条上的内容和金额都是***与***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强行要求书写的,中亭商贸公司的监事、泾川丰盛公司并不知情。经***查账,实际不欠***的货款。3.泾川丰盛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是***在***的威胁下加盖的,泾川丰盛公司并不知情,***与***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且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系泾川丰盛公司第十七工程处负责人、中亭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25日,***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向泾川丰盛公司第十七工程处承建的××园工地供应建筑钢材,***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泾川丰盛公司第十七工程处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10日,***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3495141元(大写叁佰肆拾玖万伍仟壹佰肆拾壹元整),月息贰分。注:此欠款按2021年1月底付清。”***在欠条上加盖泾川丰盛公司第十七工程处资料专用章和中亭商贸公司印章。 2019年9月28日至2021年2月8日,泾川丰盛公司与***公司、奥尔堡公司分别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十三份,约定两公司为泾川丰盛公司崇信世纪花园C2区2号楼工地供应钢材,合同落款泾川丰盛公司委托人处均由***署名。合同签订后,两公司共计向泾川丰盛公司供应钢材1254.141吨。 2010年5月19日,泾川丰盛公司在平凉日报发布《声明》称:“一、我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建筑工程合同必须加盖本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方可生效。二、我公司下设的工程处、项目部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工程处、项目部从公司领取的印章只限于本公司内部使用,其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工程处、项目部的相关工作人员以我公司名义擅自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包括定购材料)等,未经我公司书面授权或者擅自使用工程处、项目部印章开展业务的,均无任何法律效力,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3年12月13日,泾川丰盛公司就上述内容在平凉日报再次发布声明。 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4月27日,***向***多次转账;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8月26日,***向***转账660000元(备注货款),泾川丰盛公司分三笔向***公司支付900000元(备注第十七工程处***),***公司转付给***。 2019年10月23日,***给***转账360500元,***收到该笔款项后,汇入泾川丰盛公司账户。2020年11月26日,***给***出借20000元,11月27日,***给***转账20000元(备注还款)。2021年9月28日,***再次给***出借2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于2022年9月5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7日裁定对泾川丰盛公司名下的3594169.2元存款依法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的陈述和泾川丰盛公司、中亭商贸公司、***的答辩,***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销货清单、欠条,转账凭证,泾川丰盛公司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平凉日报声明,***提供的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提交的2019年8月25日欠条、借条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泾川丰盛公司提交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系公司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供货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持泾川丰盛公司第十七工程处资料专用章与***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出具欠条的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时合同成立。”该规定所说的“章”是可以对外产生合同效力的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资料章既不是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不具有代替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使用功能。因此,用资料章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资料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其印文也已经明确该印章特定功能,理性的合同相对人不应相信其能用作缔约。本案中,***庭审中自述其供应到案涉工地的钢材是从***公司购买的,***公司本就依据钢材销售合同给泾川丰盛公司供货,再另行通过***向同一工程供货并不符合常理;另外,***个人与***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且性质不明;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接受资料专用章作为合同缔约及结算的证明,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案涉买卖合同和欠条至今未得到泾川丰盛公司的追认,对泾川丰盛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对***要求泾川丰盛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于2020年9月10日给***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了欠款金额为3495141元,***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欠条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提供的付款凭证,欠条出具后***向***支付了660000元,另外,***自认泾川丰盛公司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4月2日、2021年8月26日向***公司转账共计900000元的性质系案涉合同的钢材款,故***仍欠付***钢材款1935141元,对***要求***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935141元。 中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在案涉欠条上加盖印章且欠条上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署名,视为中亭公司对案涉债务的加入,故对***要求中亭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按照欠付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超出***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8%予以支持。以193514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为1773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中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35141元、违约金177399元,合计2112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3元,由原告***负担14577元,被告***、平凉中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9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平凉中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