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鼎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21民初1468号
原告:泾川县鼎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4ANGC07。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225874649E。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冯某,甘肃省庆阳市人。
被告:王某2,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
原告泾川县鼎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惠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冯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36344元,利息90355.70元,本息合计826699.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因被告修建原告实施的玉都康家、党原高崖现代农业园区灌溉工程,被告金厦公司拟作为施工单位资金不足,双方同意由原告借给被告2000000元用于项目建设,待项目资金到位后被告金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对此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金厦公司盖章,被告冯某在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金厦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某2领取支票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被告金厦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后因该项目由泾川县水利局招标实施,被告金厦公司未中标也未施工,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该借款,在原告的一再督促下,2017年1月6日,被告王某2以被告金厦公司的名义通过现金存入原告账户方式归还借款1263656元,下余7363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厦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冯某,和原告也不认识,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诉讼之前鼎惠公司找过我,我才知道这件事。
被告冯某辩称,我通过王某2以金厦公司的名义借这笔款是事实,借了2000000元,在康家和高崖滴灌工程,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是先施工后招标,鼎惠公司对工程催的紧,我急需资金购买设备,和原告单位前任法定代表人赵社银以及水务局局长何科元共同协商,先由我借款2000000元,但必须要用公司的名义,我找朋友王某2联系借用的金厦公司的名义,先把借的2000000元打到金厦公司的账户上,再转给王某2,王某2最后转给我,当时我们还以金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招标时金厦公司没有中标,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二项第二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提出要把国产设备换成进口设备,经过我和原告、水务局协商同意更换,更换之后形成了70多万元的差价(含人工安装费),决算之后由鼎惠公司承担。后来是庆阳水利水电工程局项目经理王经理和泾川县水务局决算的,借原告的2000000元还了120多万元以什么方式还的我也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把我的差价补了我就还款。
被告王某2辩称,我没有用这笔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金厦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借款,实际签订合同之前冯某已经施工了,还款的时候金厦公司不同意继续用他们公司的名义,当时鼎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水务局的领导说把现金提出来以我的名义还款,我不同意,最后怎么还的我也不清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泾川县鼎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玉都康家党原高崖现代农业园区滴灌工程承建合同书一份;2.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一份2页;3.利息计算明细一份。经质证,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2提交如下证据:进账单和转账回执;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冯某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2.付款审核明细表;3.供货合同;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收条;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人牛某(泾川县水务局职工)当庭证明原告、泾川县水务局、冯某三方曾就变更增加设备进行协商并在庭后提交了会议纪要、设备决算审核明细表、供货合同、收条2张予以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泾川县水务局计划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原告鼎惠公司在玉都康家、党原高崖有流转1000多亩苹果园区在该项目范围内,泾川县水务局计划将原告的苹果产业园区纳入该项目,2015年做投招标计划,工程招投标下来预计就到2016年5月份了,而原告根据农时需要,要在2016年4月份前将果树栽植完毕,经多方协调,该工程先施工后招标,由被告冯某负责施工,因工期紧,冯某急需资金购买设备,原告与水务局共同协商由原告先给施工方冯某借2000000元,但必须要用一个公司的账户走账,冯某找朋友王某2联系金厦公司,借用金厦公司的账户走账,冯某遂以金厦公司名义与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签订《泾川县鼎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玉都康家党原高崖现代农业园区滴灌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金厦公司(实际为冯某)出借2000000元,后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到金厦公司的账户上,王某2将该借款转给冯某。该合同还约定原告需要提高标准或采用部分新型设备,由原告与被告协商,超出中标价格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康家、高崖苹果产业园区灌溉工程纳入2016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后,设计采用国产过滤器和滴灌带,不安装微电脑施肥机系统,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要用进口的过滤器和滴灌带,增加微电脑施肥机系统,2016年7月20日,原告、泾川县水务局、冯某三方在泾川县水务局开会决定同意更换设备,更换设备增加的费用由鼎惠公司承担。工程竣工后,冯某与水务局进行决算,更换设备之后形成了70多万元的差价。2017年1月6日被告冯某向原告还款1263656元,剩余736344元双方因更换设备产生差价协商无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某出借2000000元用于玉都康家党原高崖现代农业园区滴灌工程,被告按照约定已归还原告1263656元借款,剩余736344元,原告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经审查,该款项实质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鼎惠公司要求更换设备而产生的差价,本案实质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该差价应由原告鼎惠公司承担,故被告再无需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成立。被告金厦公司和王某2在本案中既未实际施工,也未使用借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泾川县鼎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67元,减半收取计6033.50元,由原告泾川县鼎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连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柳巧燕
书 记 员 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