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821民初1342号
原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王某,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2019年9月12日,原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根据被告王某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原告与被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无法定事由情形下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