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25民初2420号
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白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已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9979元,减半收取4989.5元,由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