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1464号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君运租赁站(注册号371021600026331),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222号。
经营者:郑勤运,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新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6126704P),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台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奎珍。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君运租赁站与被告威海新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君运租赁站经营者郑勤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新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00062.69元及利息(以400063.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70.5米、丝杠478根、元宝扣412个、扣件2260个或丢失物资赔偿金28133.5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原告租金342528.99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多个工地,至今欠付原告租金400062.69元及钢管370.5米、丝杠478根、元宝扣412个、扣件2260个,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用名威海德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林和平。2016年9月22日,被告更名为威海新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奎珍。2006年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欠原告租金342528.99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结算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租赁建筑器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有效。原告将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被告进行使用,且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租金数额,其理应依约支付原告租金,否则,除应支付租金外,还应支付合理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新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君运租赁站租金342528.99元及利息(以34252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1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