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5民初479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兴,广西和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宝,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琪,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天等广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向都镇中和村东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310281186A。
法定代表人:姚文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鸿都,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壮族,职工,广西天等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30946584。
法定代表人:张绍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鸿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五洲国际****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7606335K。
法定代表人:黄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天等县天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信用代码:91451425796822543Y。
法定代表人:陆永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尉光,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壮族,职工,住广西天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天等广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置业公司)、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行建工公司)、广西鸿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建设公司)、广西天等县天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天等广隆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琪,广西天等广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鸿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9年10月22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鸿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天等县天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琪,被告广西天等县天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天等广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准起后裁定冻结***在银行机构名下的银行存款89830.70元,期限为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隆置业公司、华行建工公司、鸿盛建设公司、天成城投公司连带向***支付劳动报酬89830.70元;2、判决***、***、广隆置业公司、华行建工公司、鸿盛公司、天成城投公司承担本案保单保函费700元、保全费918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隆置业公司、华行建工公司、鸿盛公司、天成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和***承建广西天等县向都镇向都中学学生运动场工程,2014年12月21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向都中学学生运动场内的场地硬化、排水沟制作及安装等工程由***承建。2015年***完成以上的全部工程,经核算***和***应向***支付劳动报酬161803.70元,施工期间***和***向***支付了72000元,剩余89830.70元未支付。因***和***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多次向向都镇中和社区反映,2018年12月15日,在向都镇中和社区村干组织协调下,***向***出具协议书,协议书证实***和***还拖欠劳务费89830.70元。协议签订后,***曾多次向***追讨拖欠的劳务费,但***以各种理由拒绝。***认为,其为***和***提供劳务服务,两人应及时向***支付劳务费。***在向***出具协议书后,没有及时向***支付劳务费属于恶意拖欠。广隆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华行建工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经第一次开庭得知,天成城投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鸿盛建设公司为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天成城投公司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鸿盛建设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务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和***将向都中学学生运动场的场地硬化、排水沟制作等劳务工程给***承建的事实;4、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还拖欠***劳务报酬89830.70元的事实;5、保单保函费和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918元、保险公司保单保函费700元的事实。
***辩称:一、***向广隆公司领取的两次劳务费2万多应该从***诉请的8万多劳动报酬中扣除;二、***要求支付的8万多劳动报酬没有相应的结算单和双方认可数据;三、***提供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拖欠劳务报酬,由***和***共同追回,故不应由***承担责任;四、***已经将劳务费185000给***,***写欠条给***收执,***应向***索要劳动报酬,***为其辩解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原发包方和承包方主体已经发生变更,***作为华行建工公司项目经理是与广隆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后发包方已经变更为天成城投公司,天成城投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鸿盛建设公司承包,鸿盛建设公司又发包给***承包,***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得到真正的履行,***提供的证明及协议书都没有***签名,***在协议中签订的具体金额及承诺不应由***承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与***的款项往来不属于该工程款,应当另案解决;三、鸿盛公司从头到尾都没有向***支付任何款项。***为支持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报告,证明广隆置业公司和华行建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天等县向都中学塑胶跑道运动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广隆置业公司是项目发包方,华行建工公司为承包方的事实。
天成城投公司辩称,本公司与鸿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已经验收并审计结算,还留有质量保证金13346.78元,因为鸿盛公司没有来申请要质量保证金,本公司无法支付,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成城投公司为其辩解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广隆置业公司辩称,一、本案标的的项目名称为:天等县向都中学运动场回迁建设项目,属2014年向都镇“书记工程”项目之一。根据天成城投公司与广隆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向都镇“书记工程”BT(投资-回购)项目建设实施合同规定,该项目由广隆置业公司实施;二、涉案工程由广隆置业公司进行设计、预算并经县财政评审及天成城投公司审定,本项目合同价为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整)。经议标,广隆置业公司将本项目发包给广西华行建工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合同价为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整)。施工方负责人为李佳城、谢镇俊,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合同名称为:天等县向都中学塑胶运动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与“天等县向都中学运动场回迁建设项目”同属一个项目。三、涉案工程进行到2015年时,以规范工程管理流程为由,天成城投公司无视与广隆置业公司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向都镇“向书记工程”BT(投资-回购)项目建设实工合同规定,以甲方的身份重新进行工程项目招投标,认为原施工单位广西华行建工有限公司资质不足(施工方负责人李佳城),改由广西鸿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方负责人李佳城),本项目名称为:天等县向都中学运动场回迁建设项目,合同价为壹佰伍拾叁万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叁角(1533344.30元)。为此,本项目甲方为:天等县天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广西鸿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方负责人李佳城);项目所有工程结算,仅由广西鸿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天等县天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进行。本案施工方即李佳城。所欠***的款项与本公司无关。同时本公司为李佳城代付的本项目人工费、排水沟的费用共伍万玖千元整(¥59000元整,附借条),经多次催还,但至今尚未归还给本公司,在此,向法庭申请,要求李佳城如数归还。广隆置业公司为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等县向都镇“书记工程”BT(投资-回购)项目建设实施合同,证明天等县向都镇的书记工程由广隆置业公司负责实施。2、建设工程实工合同2份,证明涉案项目原由广隆置业公司发包给华行建工公司承包,后天成城投公司收回涉案项目又发包给鸿盛建设公司承包的事实;3、借条,证明***向广隆置业公司借款59000支付劳务费的事实;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广隆公司帮***垫付***劳动报酬26515元的事实。
华行建工公司、鸿盛建设公司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在举证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向天成城投公司调取如下证据:1、天等县向都中学回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项目由天成城投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发包给鸿盛建设公司承建的事实;2、案涉工程款拨付票据及拨付工程款报告,证明天成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分别于2015年12月支付1226675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399400元给鸿盛建设公司,尚欠鸿盛建设公司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13346.7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据,经本院核查,该证据来源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与本案有关联,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为事实参考依据再予以认定;2、对于***提供的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提供的保单保函费和保全费发票证据,经核查,918元保全费为本案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00元保单保函费不是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天等县向都中学回迁建设项目即案涉项目属于2014年向都镇“书记工程”项目之一,天成城投公司与广隆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向都镇“书记工程”BT(投资-回购)项目实施合同,该项目由广隆置业公司实施。由广隆置业公司进行设计、预算并经县财政评审及天等县天成城投公司审定,该合同项目价款为1500000元。经议标,广隆置业公司将本项目发包给华行建工公司承建,合同项目价款为1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合同,合同名称为:“天等县向都中学塑胶运动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与“天等县向都中学运动场回迁建设项目”同属一个项目。该项工程进行至2015年时,天成城投公司以规范工程管理流程为由收回案涉项目,以甲方的身份,对天等县向都中学运动场回迁建设项目重新进行项目招投标,经招投标发包给鸿盛公司承建(承包人项目经理李运平),天成城投公司与鸿盛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天数180天,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533344.30元。案涉项目鸿盛公司承包后内部发包给***承包,***将案涉项目的场地硬化、排水沟制作及安装等劳务工程交给***施工,***完成上述劳务工程后,经核算***应向***支付劳动报酬161803.70元,施工期间***向***支付了72000元,剩余89830.70元未支付,经***多次追讨,2018年12月18日在向都镇中和社区居委会的组织协调下,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向都中学运动场总人工费为161803.70元,已付72000元,还欠89830.70元。***和***两人合作关系因***拖欠工程款未付,现由***出面配合提供一份借条去共同追要工程款,如果***未能付出欠款的,由***单独出面追回,并负起责任付给拖欠民工工资款。承诺人:***,身份证号码”。协议签订后,***曾多次向***追讨拖欠的劳务费,但***以各种理由拒绝。***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与***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向都中学运动场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因该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发生变更,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次查明,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案涉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533344.30元,经审计结算,审计后审定价为1639421.78元,天成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分别于2015年12月支付1226675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399400元给鸿盛建设公司,尚欠鸿盛建设公司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13346.78元。
再查明,广隆置业公司代***向***支付26515元,***向广隆置业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现尚欠广西天等广隆置业有限公司为广西鸿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承建的天等县向都中学运动场的人工费和运动场的排水沟沟盖费用共伍万玖仟元,还款日期:向都中学运动场工程尾款到期五天内还清,此据,欠款人:***,2016.5.14”。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隆置业公司、华行建工公司、鸿盛公司、天成城投公司等人在本案如何承担责任;二、***要求***、***、广隆置业公司、华行建工公司、鸿盛公司、天成城投公司等支付劳动报酬89830.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项目属于2014年向都镇“书记工程”项目之一,天成城投公司与广隆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向都镇“书记工程”BT(投资-回购)项目实施合同,2014年12月3日广隆置业公司将本项目发包给华行建工公司承建。2015年10月8日,天成城投公司代表政府收回案涉项目,同时以甲方的身份对案涉项目重新进行招投标,经招投标发包给鸿盛建设公司承建(承包人项目经理李运平),案涉项目鸿盛建设公司承包后又内部发包给***承包,***将案涉项目的场地硬化、排水沟制作及安装等劳务工程交给***施工,***进场施工完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向都中学运动场总人工费161803.70元,已付72000元,还欠89830.70元,期间广隆置业公司代***向***支付2651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与***两人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为***为其提供劳务,***未支付完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与***为合作关系,应由***承担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向广隆置业公司领取的两次劳务费2万多应该从***诉请的8万多劳动报酬中扣除,***辩称广隆置业公司代付的劳务费2万多是在***已支付的72000元内,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解已经将劳务费185000给***,***写欠条给***收执,***应向***索要劳动报酬,因该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二、鸿盛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系***直接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在鸿盛建设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做工,因此,***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鸿盛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建筑资质的个人,导致***的部分劳动报酬不能按时取得,鸿盛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三、***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原承包方为华行建工公司,***作为华行建工公司项目经理在2014年12月21日与***与签订向都中学运动场内部劳务承包协议,2015年10月8日案涉工程天成城投公司收回后发包给鸿盛公司,鸿盛公司又发包给***,因案涉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主体已变更,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提出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四、广隆置业公司和华行建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进行至2015年时,天成城投公司以规范工程管理流程为由收回案涉项目,以甲方的身份,对案涉项目重新进行项目招投标,发包给鸿盛建设公司,鸿盛建设公司又发包给***,因案涉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主体已变更,最终合同约束的双方是天成城投公司与鸿盛建设公司,与本案的广隆置业公司、华行建工公司无关,故广隆置业公司、华行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广隆置业公司要求李佳城归还59000借款的主张,因该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广隆置业公司可另行主张。五、天成城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天成城投公司与鸿盛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后,天成城投公司已经向鸿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3346.78元未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天成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3346.78元范围内对***、鸿盛建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承担责任。***请求天成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天成城投公司应在其未支付清工程款13346.78元内承担责任。六、关于本案的保单保函费、保全费的问题。本院对申请财产保险产生的保全费予以认可,保单保函费因不属于必要支出和实际损失,本院不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广西天等县天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13346.78元;
二、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剩余劳动报酬76482.92元,广西鸿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保全费918元,由***负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4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农祖界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黄炳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