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23民初1022号
原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30946584。
法定代表人:周圣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男,壮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系该公司派驻施工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
原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林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款311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拖欠款数额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偿清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隆安县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第13、14、15、16组的112户村民签订《隆安县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等农户的房屋进行外墙装修、树脂瓦坡屋面、铁艺窗改造。2015年7月12日,被告等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第13、14、15、16组的112户农户与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经联社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经联社代为办理采用农村住宅推荐户型进行外立面改造申请报建、组织施工、竣工验收等手续,以及代领代管采用农村住宅推荐户型进行外立面改造获得的奖励资金,代管农户负担缴纳的费用等事项。2015年5月15日被告预交了8000元工程款,2015年10月20日,被告写了《保证书》,保证完成验收后同意补交工程款(即多还少补)。2015年12月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等112户村民及其委托的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经联社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共同确认了各农户应当补交的工程费用。其中被告尚应补交工程款为3119元(总应交11119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由陆增有负责施工;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双方的责任义务,保修期和付款方式等;3.《委托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委托隆安县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经联社代为办理工程申请报建、组织施工、竣工验收、管理资金费用等事务;4.《收据》、《房屋外墙装修保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已经交付工程保证金,书写保证书,承诺工程完工验收后补交工程款;5.《工程实测表》复印件,用于证明经过定军村那浓屯经联社验收实测确认工程量、工程总费用及被告应当补交的工程费数额;6.《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经原告和定军村经联社经多次催交,被告至今仍未补交工程款;7.《隆安县古潭乡新户型新建、改造工程结算表》、《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住宅推荐户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内容清单》、《竣工情况明细表》、《奖励资金明细表》。用于证明项目已经经过古潭人民乡政府及定军村那浓屯经联社验收,验收合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隆安县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采用农村住宅推荐户型房屋外立面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为国家补助为主,农户自筹为辅。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经联社预交8000元工程款保证金。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隆安县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外墙装修、树脂瓦坡屋面、铁艺窗改造等。2015年7月12日,被告与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经联社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经联社代为办理采用农村住宅推荐户型进行外立面改造申请报建、组织施工、竣工验收等手续,以及代领代管采用农村住宅推荐户型进行外立面改造获得的奖励资金,代管农户负担缴纳的费用等事项。2015年10月20日被告写有《房屋外墙装修保证书》,同意验收完成后多还少补。该项目由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开始进行施工,为被告等隆安县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112户农户的房屋进行外墙装修、树脂瓦坡屋面、铁艺窗改造,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该房屋外立面改造项目经农户代表、施工方(原告)、隆安县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经联社、隆安县古潭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经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确认,被告房屋工程总费用为30708元,获国家补助20000元,被告负担107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隆安县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与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经联社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经联社代为办理采用农村住宅推荐户型进行外立面改造申请报建、组织施工、竣工验收等手续,以及代领代管采用农村住宅推荐户型进行外立面改造获得的奖励资金,代管缴纳的费用等事项,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经联社在该项目中代理被告行使权利,故经隆安县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经联社确认的验收结论即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且隆安县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采用农村住宅推荐户型房屋外立面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为国家补助为主,农户自筹为辅,该项目已经由隆安县古潭乡人民政府参与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隆安县古潭乡新户型新建、改造工程结算表》、《古潭乡定军村那浓屯住宅推荐户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内容清单》,确认被告房屋工程总费用为30708元,国家补助20000元,被告负担10708元。因被告已经交付了8000元工程款保证金,扣除已交的保证金后,被告尚应支付270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要求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0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708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的期限为本案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电臻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覃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