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24民初608号
原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和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行建工)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行建工的诉讼代理人许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行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华行建工借款本金5万元,并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华行建工大新分公司与***因有业务合作关系。2021年6月2日,***向华行建工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华行建工大新分公司按照***要求于次日将借款转至指定银行账号,并由***出具一张借据,确认收到华行建工借款5万元,约定于2021年10月30日返还。因***逾期未还款,华行建工于2021年12月7日向***发送一份还款通知书,限***于2021年12月15日前还款,否则,诉讼所生律师费等由***承担。***收到后仍未还款。
***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华行建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转款回执单、还款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在案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6月2日,***向华行建工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并出具借据一张,指定将借款汇至户名为林利的银行账号;华行建工同意借款后,由华行建工大新分公司于次日将5万元借款转至林利的建行南宁金龙路支行账号。2021年12月7日,华行建工向***发送一份还款通知书,限***于2021年12月15日前还款,否则,诉讼所生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承担。***收到还款通知书后仍未还款。为此,华行建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华行建工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据、转款回执单、还款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借款后,华行建工向***发送还款通知书,限期偿还借款,逾期则还须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收到还款通知书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华行建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返还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
二、***赔偿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世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艳群
书 记 员 赵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